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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55號

確認保護占有為訴外裁判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雅玲王漢章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555號

上訴人
黃典隆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國小
法定代理人
張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護占有為訴外裁判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黃典隆以新北市政府等2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確認保護占有為訴外裁判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原法院民國(下同)106年5月9日106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駁回其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經原法院106年6月20日106年度訴字第12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7萬2616元、第二審裁判費56萬3424元。上訴人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6年9月4日106年度抗字第1077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07年3月15日107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與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35-37、73-75、79頁)。故上訴人應按系爭補費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始屬適法。

㈡其次,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06年6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但是,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107年4月9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107年4月10日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9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5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保護占有為訴外裁判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