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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36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方彬彬許純芳朱美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詹張秀良(即詹石輝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詹沛雯(即詹石輝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再審被告
詹陳甘
再審被告
詹石發
再審被告
詹石順
再審被告
詹麗月
再審被告
詹麗祝(松島麗子)
再審被告
詹麗雲
再審被告
詹美香
再審被告
詹游肅
再審被告
詹石錦
再審被告
詹石安
再審被告
詹明珠
再審被告
詹明瑛
再審被告
詹毓琳(即詹石國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陳佳華(即詹石國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陳庭衣(即詹石國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追 加
再審被告
詹石瑋
再審被告
詹石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105 年6 月14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3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追加再審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伊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 年重訴字第382 號、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32 號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59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就上開士林地院、本院共2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當事人詹石輝之全體繼承人。詹石輝與再審被告詹陳甘、詹石發、詹石順、詹麗月、詹麗祝(松島麗子)、詹麗雲、詹美香、詹游肅、詹石錦、詹石安、詹明珠、詹明瑛及再審被告詹毓琳、陳佳華、陳庭衣之被繼承人詹石國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重訴字第382 號判決駁回詹石輝之訴,詹石輝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6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經詹石輝再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14日以105 年台上字第15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因詹石輝於105 年11月16日死亡,訴外人詹石昱(下稱詹石昱)於106 年9 月25日整理詹石輝遺物時,發現詹石輝與再審被告詹明瑛、詹石發、詹貴、訴外人(即詹查某後山埤土地承租人)游漢樹、詹查某弟弟詹清,於91年10月3 日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詹石輝從事占卜營業處開會之錄影(含錄音)帶(下稱系爭錄影帶),隨即交予伊等,伊等始知悉系爭錄影帶存在,系爭錄影帶中之再審被告詹石發、詹貴、詹明瑛及訴外人(即詹查某後山埤土地承租人)游漢樹均稱詹石輝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詹石輝所有,故伊等嗣後發現此未經法院予以斟酌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伊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詹石發、詹石順、詹毓琳、詹麗月、詹麗祝(即松島麗子)、詹麗雲、詹美香、詹游肅、詹石錦、詹石安、詹明珠、詹明瑛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2 所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等公同共有。㈢再審被告詹陳甘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公同共有(再審原告逾上開聲明部分乃訴之追加,詳下述,於此不贅)。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 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定有明文。又,得提起再審之訴者,非以前訴訟之當事人為限,即得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之人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民事再審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且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詹石國、詹石輝分別於105 年9 月14日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後之同年5 月31日、11月16日死亡,其中詹石輝之繼承人為詹張秀良、詹沛雯;詹石國之繼承人為詹毓琳、陳佳華、陳庭衣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除詹石國外)、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詹石國之繼承人詹毓琳、陳佳華、陳庭衣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最高法院於105 年9 月14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當日公告,又詹石輝於105 年10月3 日收受裁定等情,有最高法院前揭裁定主文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卷第99頁、第157 頁),是原確定判決於105 年9 月14日確定。再審原告固主張因訴外人詹石昱(下稱詹石昱)於106 年9 月25日整理詹石輝之遺物時始發現系爭錄影帶當日交付其等,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再審原告詹沛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系爭錄影帶內容是我拍攝的,錄影時,詹石輝知悉我在錄影,我拍完後就將系爭錄影帶交給詹石輝,我交付時有說錄影帶內容是叔公到家裡討論,我所拍攝當天狀況,交給詹石輝後,詹石輝就自己收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可知系爭錄影帶於91年10月3 日詹沛雯拍攝完成後,即交付詹石輝,並告以系爭錄影帶之內容,益證詹石輝早已知悉系爭錄影帶之存在,自無所謂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無法於收受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再審之情形,而再審原告既為詹石輝之繼承人,於詹石輝遲誤再審期間後之105 年11月16日始具接替詹石輝之訴訟地位資格,更無從以其等就上開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於106 年10月17日始以原確定判決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之收件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且未能證明詹石輝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其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者,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446 條第1 項規定為訴之追加、變更;而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審查後,認再審不合法,業如上述,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再審原告所為追加詹石瑋、詹石勤為再審被告,且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被告詹陳甘與再審被告詹石順、詹石瑋、詹石勤間就系爭土地,各權利範圍1/120 ,均於105 年7 月22日所為贈與行為,105 年8 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再審被告詹石順、詹石瑋、詹石勤應將系爭土地,各權利範圍1/120 ,均於105 年8 月26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再審被告詹陳甘所有。」(見民事再審狀第2 頁、第3 頁),自不合法,亦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地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
├──┬───────┬───────────────┤
│編號│    被  告    │    應有部分                  │
├──┼───────┼───────────────┤
│ 1 │    詹陳甘    │    1/40                  │
├──┼───────┼───────────────┤
│ 2 │    詹石發    │    1/40                  │
├──┼───────┼───────────────┤
│ 3 │    詹石順    │    1/40                  │
├──┼───────┼───────────────┤
│ 4 │    詹石國    │    1/40                  │
├──┼───────┼───────────────┤
│ 5 │    詹麗月    │    1/40                  │
├──┼───────┼───────────────┤
│ 6 │   松島麗子   │    1/40                  │
├──┼───────┼───────────────┤
│ 7 │    詹麗雲    │    1/40                  │
├──┼───────┼───────────────┤
│ 8 │    詹美香    │    1/40                  │
├──┼───────┼───────────────┤
│ 9 │    詹游肅    │    1/25                  │
├──┼───────┼───────────────┤
│10│    詹石錦    │    7/50                  │
├──┼───────┼───────────────┤
│11│    詹石安    │    1/25                  │
├──┼───────┼───────────────┤
│12│    詹明珠    │    1/25                  │
├──┼───────┼───────────────┤
│13│    詹明瑛    │    7/50                  │
└──┴───────┴───────────────┘
附表2:
┌────────────────────────────┐
│地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
├──┬───────┬─────────────────┤
│編號│    被  告    │    應有部分                      │
├──┼───────┼─────────────────┤
│ 1  │    詹石發    │    1/40                      │
├──┼───────┼─────────────────┤
│ 2  │    詹石順    │    1/40                      │
├──┼───────┼─────────────────┤
│ 3  │    詹毓琳    │    1/40                      │
├──┼───────┼─────────────────┤
│ 4  │    詹麗月    │    1/40                      │
├──┼───────┼─────────────────┤
│ 5  │   松島麗子   │    1/40                      │
├──┼───────┼─────────────────┤
│ 6  │    詹麗雲    │    1/40                      │
├──┼───────┼─────────────────┤
│ 7  │    詹美香    │    1/40                      │
├──┼───────┼─────────────────┤
│ 8  │    詹游肅    │    1/25                      │
├──┼───────┼─────────────────┤
│ 9  │    詹石錦    │    7/50                      │
├──┼───────┼─────────────────┤
│ 10 │    詹石安    │    1/25                      │
├──┼───────┼─────────────────┤
│ 11 │    詹明珠    │    1/25                      │
├──┼───────┼─────────────────┤
│ 12 │    詹明瑛    │    7/5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3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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