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8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89號
- 上訴人
- 岱倫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晴嵐
- 訴訟代理人
- 錢佳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家維律師
- 被上訴人
- 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曾當貴
- 被上訴人
- 蔡明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玉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區主任委員身份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1 日變更為楊晴嵐,有經濟部106 年11月1 日經授中字第1063364371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被上訴人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岱嵐iLand 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7 月1 日起變更為曾當貴,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6 年6 月23日竹市工字第1060011834號函、岱嵐iLand 社區第1 屆第5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1頁);兩造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252 頁、第255 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聲明:㈠確認蔡明怡與被上訴人岱嵐iLand 社區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自105 年9 月21日起不存在。㈡確認蔡明怡與岱嵐iLand 社區全體住戶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自105 年9 月21日起不存在。於上訴後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確認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期間均變更為自105 年9 月21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82 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岱嵐iLand 社區第1 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雖已於106 年6 月30日屆滿,然被上訴人蔡明怡(下稱蔡明怡)在105 年9 月21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以主任委員身份對外代表岱嵐iLand 社區,對內負責岱嵐iLand 社區公共事務維持及協調事務,故蔡明怡是否具備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資格,將影響其處理事務之效力,故仍具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岱嵐iLand 社區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已於106 年7 月1 日辦理交接予第2 屆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係過去之法律關係,已無確認利益云云。經查,上訴人提起本訴所確認之法律關係為蔡明怡於105年9 月21日至106 年6 月30日與岱嵐iLand 社區管委會間、岱嵐iLand 社區全體住戶間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與否,雖上開委任關係之期間已過,惟蔡明怡於上開期間是否為岱嵐iLand 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涉及蔡明怡在此期間代表岱嵐iLand 社區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主張蔡明怡於上開期間與岱嵐iLand社區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與岱嵐iLand 社區全體住戶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迄今,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非法所不許,且亦有查明之必要,使岱嵐iLand 社區管委會之法律關係明確,而得以正常運作,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即不足採。
貳、實體部份:
一、上訴人主張:蔡明怡於105 年6 月18日起擔任岱嵐iLand 社區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然因蔡明怡於執行相關工作時,未能照顧到全體住戶之利益,伊乃依「岱嵐iLand 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第7 款規定以書面連署區分所有權人2 分之1 罷免蔡明怡之職務(下稱系爭罷免連署),並於105 年9 月21日公告、通知全體住戶及主管機關,蔡明怡應自105 年9 月21日起即喪失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身分。詎料,蔡明怡竟仍以岱嵐iLand 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自居,多次發文、召開會議,同時拒絕伊補選管理委員及推選新主任委員之要求,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蔡明怡與被上訴人岱嵐iLand 社區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自105 年9 月21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不存在。㈡確認蔡明怡與岱嵐iLand 社區全體住戶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自105 年9 月21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約第13條第7 款修正前條文規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等語大相逕庭,故現行系爭規約第13條第7 款規定有權行使罷免權之人僅限於被選任管理委員會之選舉權人,而所謂「被選任管理委員會之選舉權人」應受系爭規約第7 條第3 項第2 款拘束。而岱嵐iLand 社區共有38戶,上訴人持有15戶,已超過總戶數總合之5 分之1 以上,是超過之部分應不予計算表決權,亦即上訴人之選舉權僅有7 票(計算式:38÷5 =7.6 )。依此,全體住戶之表決權、選舉權總數為30票(計算式:38-15+7 =30),依規定需有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2 分之1 (即15票)以上,始能成立罷免。然而,系爭連署書僅經上訴人(7 票)及戶別為B2、B4、B6、B20 之住戶連署,僅有11票,顯未達上開罷免門檻。又系爭罷免案,業經岱嵐iLand 社區住戶於105 年10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罷免因未達規約門檻而無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期間之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蔡明怡與被上訴人岱嵐iLand 社區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自105 年9 月21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不存在。㈢確認蔡明怡與岱嵐iLand 社區全體住戶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自105 年9 月21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82 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岱嵐iLand 社區共38戶,蔡明怡於105 年6 月18日被選任為岱嵐iLand 社區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至106 年6 月30日屆滿。另系爭規約第13條第7 款規定「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2 分之1 (含)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第7 條第3 項規定「(第1 款)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1 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1 人行使。(第2 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 分之1 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上訴人(持有15戶)與訴外人即住戶楊晴嵐(即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沈美慧、洪益夫(與沈美麗共同持有1 戶)、楊棓淵(即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共19戶於105 年9 月13日簽署罷免管理委員連署書,並於同年月21日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岱嵐iLAND 社區會議記錄、系爭規約、罷免管理委員連署書上訴人公告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第133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55頁),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罷免連署符合系爭規約第13條第7 款之規定,蔡明怡與岱嵐iLand 社區管委會自105 年9 月21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間之主任委員、與岱嵐iLand 社區全體住戶間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然:
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13條第7 款規定「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2 分之1 (含)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見原審卷第13頁)等語,則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岱嵐iLand 社區既然對於管理委員之罷免另有規定,則就管理委員之罷免即應依系爭規約處理之。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3條第7 款規定對於管理委員之罷免係採書面連署,而非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其罷免權權數之計算,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之實際戶數為準,不應與系爭規約第7 條第3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權數為相同解釋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而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系爭規約第13條第7 款規定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2 分之1 (含)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等語,係105 年7 月30日岱嵐iLand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修改,修正前系爭規約第11條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以上管理委員如以書面辭呈送達管理委員會或經該棟別之住戶3 分之2 以上罷免,其委員職務即自動喪失資格,並由候補委員遞補之,如該棟別未設置候補委員者,需由管理委員會輔導推舉之」、「以上管理委員如以書面辭呈送達管理委員會或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2 以上罷免,其委員職務即自動喪失資格,並由候補委員遞補之,如不足候補委員者,需由管理委員會輔導推舉之」等語,有岱嵐iLand 社區105 年7 月1 日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核備所檢附之社區規約、105 年7 月30日岱嵐iLand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8 頁、第219 頁)。觀之系爭規約修正前條文分別以「住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行使罷免權之主體,並未就同一人同時擁有2 戶以上時其罷免權之權數為限制,修正後條文則以「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為行使罷免權之主體,又系爭規約第7 條第4 款就同一人同時擁有2 戶以上之選舉權有限制,可知岱嵐iLand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5 年7 月30日將罷免權之主體修正為「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之主要目的顯係在避免社區公共事務為少數人把持,影響社區之正常發展,並兼顧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公平。是以岱嵐iLand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上開修正,係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罷免權權數為一定之限制,以維護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公平及社區之正常運作一情,堪以認定。
⑵系爭規約第13條第7 款之罷免權主體既為「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而岱嵐iLand 社區管理委員之產生方式,於系爭規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3 名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則岱嵐iLand 社區管理委員既係由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則前揭解任規定「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自應與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之相關規定為相同解釋。而系爭規約第7 條第3 項,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等項規定「(第1 款)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第2 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等語,是依前揭規定,罷免岱嵐iLand 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時,倘有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 分之1 以上,抑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5 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均不予計算表決權。
⑶至上訴人雖主張罷免係採書面方式,不能適用系爭規約第7 條第3 項開會議決之表決權權數云云。然查系爭規約第13條第7 款規定書面罷免,係指罷免之方式應以書面為之,然一同條款規定「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則是規定罷免權人之權數計算方式,與同條款規定之罷免方式實屬二事,罷免僅可依書面方式為之,並非逕此限制罷免權人之權數計算,不得依表決權議決方式為之,故上訴人前揭所辯,無足可採。則系爭規約第13條第7 款關於岱嵐iLand 社區管理委員之罷免,自應受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 分之1 以上,抑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5 分之1 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均不予計算表決權之拘束。
⑷岱嵐iLand 社區共有38戶,而依系爭連署書所載內容計算,系爭社區戶別A2、A13 、A14 、A15 、A16 、A17、A18 、A20 、B11 、B12 、B13 、B14 、B15 、B17、B19 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亦即上訴人所有之專有部分戶數為15戶,顯已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即38戶)總合之5 分之1 ,揆諸前揭說明,其超過部分均不得計算。依此,上訴人之表決權連署為7 票【計算式:38戶×1/5 =7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加計戶別B2、B4、B6、B20 等4 戶之連署,則有效連署僅有11票,並未達系爭規約第13條第7 款所定之「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含)以上書面連署」要件,則被上訴人抗辯罷免管理委員並未達連署門檻而不合規定等語,應屬實在而得採信。則蔡明怡於其擔任第1 屆岱嵐iLand 社區管理委員之任期即自105 年9 月21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與岱嵐iLand 社區全體住戶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⒊又因上訴人就蔡明怡擔任岱嵐iLand 社區管理委員之罷免連署與系爭規約規定不符,不生罷免效力,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蔡明怡因擔任管理委員後再經管理委員互選而生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於105 年9 月21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之任期內,亦無有何不存在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自105 年9 月21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㈠蔡明怡與被上訴人岱嵐iLand社區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自105 年9 月21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不存在;㈡確認蔡明怡與岱嵐iLand 社區全體住戶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自105 年9 月21日起至106年6 月30日止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