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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19號

交付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朱耀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19號

上訴人
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昕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輛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師平於民國104年6月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營業用曳引車3輛(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上訴人,並將系爭車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楊師平嗣於105年4月19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靠行關係,將系爭車輛轉靠行至訴外人華新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貨櫃公司),伊再以楊師平為連帶保證人,與華新貨櫃公司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惟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華新貨櫃公司,致伊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而華新貨櫃公司自105年8月15日(第3期)起未依約清償伊分期價款,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伊乃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輛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楊師平將系爭車輛靠行信託登記在伊名下,在楊師平終止信託關係,由伊返還系爭車輛予楊師平前,伊乃為系爭車輛法律上之所有權人。而楊師平雖於105年4月19日向伊表示終止靠行關係,欲將系爭車輛改靠行登記至華新貨櫃公司名下,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5年4月20日以路授北監基字第1050080992號函核准同意,然終止靠行契約,僅係債權契約,系爭車輛並未辦理過戶登記,楊師平尚積欠伊靠行費用、通行費用及私人借貸債務等未清償,且即於105年8月31日死亡,伊與楊師平間並無任何讓與系爭車輛之合意,伊既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伊返還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訴外人楊師平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105年4月19日楊師平通知上訴人終止靠行契約,欲轉靠行至訴外人華新貨櫃公司。被上訴人再以楊師平為連帶保證人,與華新貨櫃公司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惟華新貨櫃公司自105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貸款,楊師平復於105年8月31日死亡,系爭車輛迄今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目前並由上訴人占有中之事實,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應收展期餘額表(見原審卷第40-4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4月20日路授北監基字第1050080992號核准華新貨櫃公司購入系爭車輛函(見原審卷第6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系爭車輛汽車過戶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2-130頁)、楊師平死亡除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第76頁)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3頁、第58頁),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楊師平與上訴人間之靠行契約業已終止,並已為讓與合意,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仍為其所有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車輛現在之所有權人究係被上訴人或上訴人?經查:

㈠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原係楊師平所有而靠行於上訴人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因此信託行為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利,在信託關係終止並系爭車輛經上訴人移還前,上訴人乃為系爭車輛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係楊師平所有。被上訴人在原審辯稱系爭車輛雖經楊師平靠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楊師平仍為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不得主張為所有權人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8條及第15條),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同規則第23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原因,乃係以系爭車輛靠行在上訴人名下,仍為楊師平直接占有使用,嗣於105年4月19日楊師平終止與上訴人系爭車輛之靠行信託關係,即因合意終止信託關係而讓與合意,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生移轉系爭車輛之效力,楊師平於移還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嗣再將系爭車輛靠行至華新貨櫃公司,而由華新貨櫃公司依信託關係取得法律上所有權,華新貨櫃公司於105年5月12日與其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出賣系爭車輛予伊,而由伊取得所有權等情(見本院卷第69-70頁),惟上訴人已否認與楊師平成立讓與合意,而有移還系爭車輛所有權予楊師平之情事,並辯稱楊師平另有積欠伊代繳稅金新臺幣(下同)10萬237元、代繳高速公路通行費及違規罰單17萬5,543元及借貸欠款852萬400元未還,於上揭欠款未清償前,伊不可能與之為讓與合意,同意移還系爭車輛予楊師平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前揭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繳款書,通行費、罰單收據影本及借款支票、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141頁,第143頁)。被上訴人既不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與楊師平間如何有成立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讓與合意之事實存在,而終止靠行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乃為債權行為,與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讓與合意,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乃屬分立之兩事,自不得相互混淆,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與楊師平間已有終止靠行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之合意,即謂當然同時已有簡易交付之物權行為之讓與合意云云,自不足據。再參酌上訴人苟於105年4月19日與楊師平終止系爭車輛之靠行信託契約時,即有讓與合意,移還系爭車輛所有權予楊師平之意思,雖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並非汽車所有權得喪變更之要件,但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仍須交付系爭車輛之相關過戶登記文件予楊師平,以憑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作為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物權行為之憑證,何以迄至華新貨櫃公司105年5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甚或至105年8月31日楊師平死亡時,華新貨櫃公司均未辦妥公路監理機關過戶手續,系爭車輛現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理?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楊師平與上訴人間已有簡易交付之讓與合意云云,自不足採。至證人林宜慧即承辦本件華新貨櫃公司附條件買賣貸款業務之被上訴人業務課長,雖證稱係上訴人之負責人陳世斌事後不願就楊師平與被上訴人間之附條件買賣貸款作保,主動要求終止靠行信託契約,並有說要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華新貨櫃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惟證人林宜慧亦證稱「(問:為何華鑫通運後來說不願意過戶?)因為華鑫說楊師平還有欠他的靠行費等費用沒有給他,所以他才不願意過戶。」、「(問:既然你們是債權人,為何會交給舊車行去辦過戶,而不是你們自己辦理過戶?)業界慣例都是交給舊車行辦過戶,就是發生這個案例之後,我們才會知道應該是要由我們自己去辦。我們是先把附條件買賣登記(原證11)清償塗銷之後再告知華鑫通運去辦理過戶給華新貨櫃公司。本件是華鑫通運自己要去辦過戶給華新貨櫃,但是他事後等我們辦塗銷之後卻說楊師平有欠費,所以他不願辦過戶,他說要把欠費還他之後,他才願意辦理過戶。」(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可見依證人林宜慧之證述,上訴人固有主動為終止靠行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但仍須以楊師平結算清償欠費為前提條件,始願自行前往辦理過戶。且證人林宜慧亦稱「那個車子一直都是楊師平的,陳世斌叫我把車子轉回去時,我有告訴楊師平,楊師平說幫我把車子過戶回來到華新貨櫃。」、「我們有三個人有一起出現在他公司講過這件事情,但是時間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因為他們當時也沒有討論到欠費的問題,所以我也不知道楊師平有欠費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證人林宜慧當時根本不知楊師平與上訴人間有欠費須待行結算情事,所供均係結算欠費前之雙方協商終止靠行事宜,證人林宜慧既未與聞上訴人與楊師平間結算欠費後讓與合意之物權行為事宜,自不得以其上開所供,即謂上訴人與楊師平間業已為簡易交付之讓與合意,被上訴人主張,自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楊師平與上訴人終止系爭車輛靠行信託契約時,因楊師平尚未清償欠費,上訴人並未與楊師平為簡易交付之讓與合意,系爭車輛所有權尚未移還予楊師平,上訴人仍為系爭車輛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靠行契約終止時,上訴人即與楊師平為讓與合意,楊師平於移還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嗣再將系爭車輛靠行至華新貨櫃公司,而由華新貨櫃公司依信託關係取得法律上所有權,華新貨櫃公司於105年5月12日與其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出賣系爭車輛予伊,而由伊取得所有權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輛返還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廠牌    │ 車輛種類   │出廠年月(西元)│數量  │
├──┼────┼────┼──────┼────────┼───┤
│ 1  │000-00  │順益    │營業用曳引車│2011年5月       │1輛   │
├──┼────┼────┼──────┼────────┼───┤
│ 2  │000-00  │順益    │營業用曳引車│2011年5月       │1輛   │
├──┼────┼────┼──────┼────────┼───┤
│ 3  │000-000 │裕隆東風│營業用曳引車│2012年12月      │1輛   │
├──┼────┼────┼──────┼────────┼───┤
│ 4  │00-00   │省輝    │營業用半拖車│2011年1月       │1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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