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