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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郭瑞蘭方彬彬黃若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訴人
吳泰德
被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周煙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8日本院106 年度上國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5,750元,且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5 月4 日送達上訴人指定送達代收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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