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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1號

拆屋還地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鍾任賜邱育佩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51號

再審原告
高成振
再審被告
余元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2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且應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乃必備之程式。否則,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補正,即得逕行駁回。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送達與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6 年1 月3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辦案進行簿足憑(見本院卷四第533 頁),再審原告於106年9 月21日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再審訴狀,經該法院轉送本院,於同年月22日到達,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9 月22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又再審原告僅泛稱發現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但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依此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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