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照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范愛珠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日本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 萬7,63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