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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聲字第2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徐福晋郭顏毓楊博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倪世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又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6 年6 月12日106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之主張,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已有未合。且聲請人在原審起訴時,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106 年2 月13日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625元、50,490元,有裁判費收據附卷可稽(參原法院105 年度士勞調字第9 號卷第3 頁、106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 號卷第105 頁),尤堪認斯時聲請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或有其他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之情形,益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聲字第2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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