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倪世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聲 請 人 倪世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本院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追加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為被告,既經鈞院以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以上訴程序不合法為由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且臺灣港務公司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為同一法人,伊已無更行起訴之意,爰聲請更正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關於「被上訴人基隆港務分公司,設基隆市○○區○○路0 號,法定代理人劉詩宗,住同上,追加被告臺灣港務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盟分,高雄市○○區○○路00號」,更正為「被上訴人臺灣港務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吳盟分,住同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聲請追加臺灣港務公司為被上訴人,惟臺灣港務公司於原審並非受裁判之當事人,本院於系爭裁定認聲請人當係欲追加被告,然聲請人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聲請人所為追加被告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系爭裁定已於理由欄中說明駁回理由並諭知駁回聲請人訴之追加聲請,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則系爭裁定當事人之記載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亦無不符之情形,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