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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聲字第2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徐福晋郭顏毓楊博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倪世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又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106年6 月12日106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4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再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因無業並支出相關訴訟、醫療及生活費用,已無積蓄而仰賴借支度日,無力支付本件上訴之裁判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憑(參本院卷第9 、10頁)。惟聲請人在原審起訴時,已於105 年6 月2 日、106 年2 月13日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25元、50,490元,有裁判費收據附卷可稽(參原法院105 年度士勞調字第9 號卷第3 頁、106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 號卷第105 頁),堪認斯時聲請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至於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僅能證明其開設之該帳戶於106 年7 月22日之存款金額為24,479元,尚難憑認其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或有其他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之情形,益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聲字第2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