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00號
- 上訴人
- A01
- 訴訟代理人
- 呂秋𨛯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宇翔律師
- 被上訴人
- A02(OOOOOOOOO OOOOOO OOOOOO)法國籍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瀚律師
葉芷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 月14日在臺灣結婚,並育有甲OO、乙OO2 名未成年子女。婚後因上訴人與異性交往問題,雙方有所爭執,被上訴人為修補雙方關係於100 年間偕同妻兒返回法國生活。未料,上訴人於101 年 1月4 日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攜同未成年子女回臺。被上訴人旋依海牙公約第3 條及第5 條規定,控告上訴人國際誘拐,並於104 年1 月2 日向法國CARPENTRAS高等法院(下稱法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該法院家庭事務第一法庭於104 年11月12日以12/01965號判決宣告:兩造回溯至101年1 月4 日離婚、被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未成年子女住所應為被上訴人之住所、未成年子女未得兩造同意時不得離開法國國境、上訴人並應支付被上訴人1,000 歐元與所有訴訟費用(下稱系爭判決)。法國法院進行系爭離婚訴訟程序時,上訴人並未應訴,惟業於104 年2 月2 日合法收受開始訴訟之通知,系爭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項規定,求為許可系爭判決(除離婚部分外)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並未應訴,然法國法院並未將訴訟開始之通知依我國法律協助送達於上訴人,系爭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情形,不應承認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法國訴請與上訴人離婚,法國法院於104 年11月12日為系爭判決宣告:兩造回溯至101 年1 月4 日離婚、被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未成年子女住所應為被上訴人之住所、未成年子女未得兩造同意時不得離開法國國境、上訴人並應支付被上訴人1,000 歐元與所有訴訟費用。
㈡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3 、4 款所規定不應承認效力之情形。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系爭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不應承認效力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訴訟開始之通知業經法國法院以郵寄方式送達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去電法國在臺協會確認,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已受充分保障,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情形,自應承認系爭判決之效力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並未收受訴訟開始文件,且被上訴人所稱之囑託送達方式不符我國協助送達相關規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
㈠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詳。此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著重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應合法送達,給予當事人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而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依中華民國法律上協助送達」,基於「訴訟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無從期待外國法院依據我國訴訟法之規定為訴訟文書送達,或外國法院必請求我國協助送達,故於具體個案應審視外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受訴訟通知之情形是否未違反我國法律關於送達之規定而獲得充分保障,如當事人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要件。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甚詳。
㈡經查:系爭訴訟開始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87 至231 頁,含法文影本、中文譯本及執達員送達紀錄共23頁,首頁標示ND38171 字樣) ,依據法國法院執達員送達紀錄記載:法國法院執達員TREMOULET 於西元(下同)2015年1 月20日或最遲在此日後的第一個工作天,將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求之訴訟通知共23頁文件以掛號郵件寄往上訴人之臺灣地址(法文影本見本院卷第231 頁、中文譯本見本院卷第305 頁),次依國際掛號郵件托運單記載:TREMOULET 執達員於2015年1 月21日寄送郵件(ND38171 ,郵件識別碼RZ000000000FR )至蔡依倩(上訴人原名)之臺灣地址(法文影本見本院卷第307 頁、中文譯本見本院卷第309 頁),再依網路查詢郵件送達情形記載:識別碼RZ000000000FR 國際掛號信於2015年2月2 日已投遞(法文影本見原審卷第97頁、中文譯本見本院卷第255 頁)等情,足見已郵寄送達於上訴人。參以,法國法院除以上開郵寄方式送達訴訟開始之通知外,尚經由法國海外僑民事務和領事管理司將上開訴訟開始通知,轉交法國於臺灣之外交或領事代表處(即法國在臺協會),經該協會於2015年5 月15日及5 月27日寄送通知給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回應,上訴人去電該協會表示,不會前往領取法律文書,因為已經收到郵局寄送的該項文書等情,有法國司法部委託法國海外僑民事務和領事管理司,經由領事管道轉送系爭訴訟開始通知文書至上訴人臺灣地址之函文、法國海外僑民事務和領事管理司回覆法國法院之司法文件寄送說明、法國在臺協會出具之送達情形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稽(法文影本見本院卷第395 、397 、399 頁,中文譯本見本院卷第411 、413 、417 頁),法國在臺協會並出具證明表示:上訴人於2015年5 月透過電話表示她已經直接從郵局收到法院家庭事務法庭的離婚訴訟通知(見本院卷第277 、279 頁)。法國法院並於系爭判決記載上開送達情形:「OOOO OO- OOOOO女士依法被通告,在提出的證明文件中,尤其是2015年6 月8日法國駐臺北辦事處出具的證明,. . . 得知因當事人未回覆2015年5 月15日和17日的通告,司法文件未能傳達給當事人,後來此後者以電話告知,說明不希望來領取通告,因為她已經經由郵局收到了此司法文件。」明確(法文影本見原審卷第377 頁、中文譯本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中文譯本誤載5 月27日為17日)。可知法國法院就系爭訴訟開始之通知併行郵務送達及囑託法國在臺協會送達上訴人,雖與我國關於外國送達以囑託送達先行,郵務送達為補充之規定未盡相同,然其窮盡送達能事以保障當事人權利之目的則無二致,且法國在臺協會於2 次通知上訴人後,係因得知郵務送達成功始未再度通知上訴人取件,並無侵害上訴人訴訟權利之虞。復審酌系爭訴訟開始通知記載:上訴人應於15日內指定一名在法國法院當地律師公會登記之律師出席庭審,如不採取措施,法院將按對造所提事證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已充分告知不到庭之結果,且系爭離婚訴訟係於2015年6 月16日辯論終結裁決於同年10月20日開庭舉行家庭事務申辯,亦據系爭判決記載甚詳(見原審卷第18頁)。堪認法國法院就系爭訴訟開始之通知已於相當期間合法送達上訴人,與我國送達規定之意旨無違,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不應承認效力之情形,上訴人辯稱系爭訴訟開始之通知須符合我國法送達之規定或請求我國協助送達,始屬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指郵務送達、囑託送達之文件均不能確認為系爭訴訟開始之通知等語,惟查:細稽上開郵務送達之相關文件記載內容,法國法院執達員送達紀錄記載:TREMOULET 執達員於2015年1 月20日或最遲在此日的第一個工作天後,將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求之訴訟通知共23頁文件郵件以掛號寄往上訴人之臺灣地址等情,國際掛號郵件托運單記載:TREMOULET 執達員事務所於2015年1 月21日寄送郵件( ND38171 ,郵件識別碼RZ000000000FR)至蔡依倩(上訴人之原名)之臺灣地址等情,及網路查詢郵件送達情形記載:識別碼RZ000000000FR 國際掛號信於2015年2 月2 日已投遞等情,關於寄送對象及交寄人之各項資訊均環環相扣,足認郵務送達上訴人之文件即為系爭訴訟開始之通知。又法國法院經法國司法部委由法國海外僑民事務和領事管理司囑託法國在臺協會送達上訴人之文件,為2015年1 月20日送交法國法院之家事庭審理離婚傳票,有民事與掌璽事務司歐盟法及國際私法與民事互助辦事處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3 頁),亦堪認囑託送達之文件為系爭訴訟開始之通知無訛。而上訴人去電法國在臺協會表示已經由郵局收受訴訟開始之通知,核與上開送達事證所顯示情形相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不得承認效力之情形。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判決並無同法第402 條第1 項其他款所規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系爭判決(除離婚部分外)於我國強制執行,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