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39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柯文哲
- 訴訟代理人
- 廖學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倖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瑋律師
- 被上訴人
-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柔
- 被上訴人
-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郁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彥任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開發大眾捷運系統中和南勢角站(下稱南勢角站)捷六基地,於民國95年1 月23日與伊等訂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中和線南勢角站(捷六)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等於已完成之捷運設施上投資興建建物。因南勢角站基地靠和平街一側與既有馬路及人行道有1 公尺高差,伊等依改制前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下稱北縣都審會)專案小組96年3 月5日決議指示,將位於和平街側與馬路同高而較為狹窄之原人行道,設計提高與建物基地同高,合併建物1 樓前方通道為較寬闊之新人行道,以達人車分流目的,並設計多座樓梯得從建物1 樓連接至和平街道路,而各樓梯間植栽綠化設施,經北縣都審會第101 次大會決議通過,且上訴人亦無意見,伊等依上訴人及北縣都審會同意之設計,施作完成和平街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惟伊等於99年9 月14日受上訴人指示,應依當地居民向訴外人即立法委員張慶忠之陳情意見,向北縣都審會提出變更設計,並依北縣都審會取消植栽與階梯另改以人行鋪面方式之決議,拆除系爭人行道而重新施作(下稱系爭人行道變更工程)。惟伊等就系爭人行道設計及施作已履行完畢,兩造就系爭人行道變更工程係另成立委任契約,伊等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人行道變更費用新臺幣(下同)6,943,442 元。如認兩造間無委任契約,系爭人行道變更工程非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系爭人行道拆除重建及減省重建費用支出之利益,致伊等受有墊付費用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又如認兩造間不成立委任契約,伊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上訴人將系爭人行道拆除重建,合於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應償還伊等支出之費用。再者,如認兩造間無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因上訴人指示伊等變更系爭人行道,屬系爭契約第8 條第9 項所定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其權益比例35.1 %負擔費用等情。爰先位之訴依序以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備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943,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6 項、第8 條第14項及第9 條第1 項約定,負有出資、設計、興建符合建築法規及都市計畫相關法令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與交屋之義務。惟系爭人行道之樓梯已逾建築線,違反建築法第51條,且占用既有道路人行道,致原人行道喪失通行功能,為同法第58條所定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共交通,不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13節第57條所定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不得裝置臺階或障礙物之規定,又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9 條第1 項,構成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4 款所定不當使用道路之情形。伊乃通知被上訴人於請領使用執照前恢復原有人行道功能,則系爭人行道變更工程,係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兩造間未另成立委任契約,亦不構成不當得或無因管理。且非變更設計,伊無須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按伊權益比例35.1% 負擔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為開發南勢角站捷六基地,於95年1 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投資興建該基地之建築改良物。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15日將南勢角站(捷六)聯合開發規畫(下稱系爭聯開案)提送北縣都審會審議,於96年1 月11日經北縣都審會原則通過,於96年5 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表示有關系爭聯開案之建築規模既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並已申請建照,該局對建築內容無意見,於96年5 月25日經北縣都審會第101 次大會審議原則通過。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6 月11日捷運中和線南勢角站聯合開發案規劃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經臺北縣政府以96年6 月15日北府城設字第0960392343號函(下稱第343 號函)同意備查,而系爭聯開案於96年7 月2 日領得臺北縣政府96中建字第00000 號建造執照。又北市捷運局以99年9 月14日北市捷聯字第09963200500 號函(下稱第50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系爭聯開案於和平街側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施作樓梯,與建築法規及市區道路條例均有不符,請立即停止施工並儘速釐清,並於同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9932598800 號函(下稱第800 號函)詢問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北縣工務局)系爭聯開發案臨和平街人行道施作方式是否符合建築法、市區道路條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北縣工務局以99年12月3 日北工規字第0991026211號(下稱第211 號函)函覆有關系爭聯開案於和平街側人行道事宜,請起造人於請領使用執照前,參考民眾陳情事項研議改善方案,恢復人行道功能,且有關占用既有道路範圍內既有人行道空間,造成人行道應有通行功能喪失,為顧及行人安全及通行順暢,請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6 章規定,惠請通知建商恢復人行道功能。經北市捷運局以99年12月9 日北市捷聯字第09934052300 號(下稱第2300號函)函轉上開北縣工務局函予永富公司。嗣永富公司以99年11月4 日99永字第0162號函(下稱第162 號函)向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暨併案申請消防安全函備查驗及起造人變更相關文件用印,經北市捷運局以99年11月10日北市捷聯字第0993714300號函(下稱第4300號函)稱該局前以第500 號函請永富公司儘速釐清在案,惟至今仍未見復,因事涉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內容及適法問題,故申請有關使用執照及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暨併案申請消防安全函備查驗及起造人變更,請先依前函釐清後再送。北市捷運局另以99年11月10日北市捷聯字第09933727100 號函(下稱第100 號函)與永富公司:有關系爭聯開案於和平街側人行道過高,將樓梯設置於原有人行道,因接近道路,附近民眾認為安全堪虞,且因未設置無障礙坡道,造成民眾進出車站之不便,請貴公司依張慶忠立法委員於99年10月26日召開協調會議時,附近民眾所提之需求,儘速提送相關改善方案。被上訴人另提出之新北市○市設○○○○○○○○○○○○○○○○○○設○○區○○段0 ○0 地號聯合開發案(人行空間修正)」,經臺北縣政府以100 年2 月11日北府城設字第1000124253號函(下稱第253 號函)同意備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上旬拆除原已施作之系爭人行道,並於100 年3 月21日重新施作完成,重新施作之變更工程必要費用為6,943,44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9 頁至第301 頁),有系爭契約、系爭聯開案96年5 月17日審查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96年6 月4 日北府城設字第0960351833號函(下稱第833 號函)、第343 號函及附件、臺北縣政府96中建字第00478 號建造執照、第500 號、第800 號、第211 號、第2300號、第194 號、第162 號、第4300號、第100 號、第253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33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114 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二第257 頁及附件置卷外、原審卷一第148 頁、第50頁、第9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88頁、本院卷二第95頁、第93頁、原審卷一第51頁、卷五第34頁、本院卷二第259 頁及附件置卷外),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任伊施作系爭人行道變更工程,應償還伊支出之必要費用;如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或償還支出必要費用;如均不成立時,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約定,按被上訴人權益比例35.1%負擔變更設計費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本建物之設計與興築,須符合建築及都市計畫有關法令;乙方(即被上訴人)施工應確實遵照法令及本契約之約定,不因甲方(即上訴人)有無視察工程施工而主張減免其責任;甲方得隨時派員視察工程施工狀況,乙方應配合辦理。甲方要求應改善事項,乙方應配合改善,如不為履行經甲方書面限期催告,仍逾期不改善時,甲方得自行處理,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8 條第14項及第7項亦有約定。次按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由省或直轄市政府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之原則訂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下列行為應予禁止:一、在道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二、利用道路作工作場所。三、利用道路擺設攤位。四、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54年1 月28日總統(54)台統㈠義字第565 號令制定公布施行市區道路條例(下稱道路條例,即91年4 月24日修正公布前)第32條、74年2 月9 日臺灣省政府(74)府法四字第8808號令修正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下稱道路管理規則,即86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前)第58條亦有規定。查:
1、建築許可及都市設計審議所應適用之法令,係以申請建照之時點為準,此可統一法令適用,使具有關聯性之建照申請及都市設計審議法令能一體適用,以免在為時甚長的建築開發過程中,因法令適用的不確定性,造成開發者的不可預期損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年9 月27日北市法二字第09532386100 號函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28 頁)。又有關捷運系統聯合開發與捷運設施共構部分,其建築與捷運設施之結構為一體,為配合捷運設施之施工,確有整體規劃設計,分段施工之必要,為免影響共構部分捷運設施之設計施工,其共構部分建築物是得以送請備查日為建造執照申請日等情,有內政部83年10月21日台(83)內營字第8388854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6 頁至127 頁反面)。而南勢角站共構聯合開發基地之基本設計圖說係於82年1 月21日送請備查乙情,有北市捷運局82年1 月21日(82)北市捷五字第201440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5 頁正反面)。則系爭人行道為系爭聯開案之部分工程,應適用申請建照時即送請備查日(82年1 月21日)之法令,判斷有無違法而應改善事項。對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3 月18日北工建字第1030341330號函以北市捷運局送審報核日期為82年1 月21日,是為本件建築執照法令適用時間等語(原審卷二第2 頁至第3頁),益徵明確。因此,本件應適用前開時期之道路條例及道路管理規則判斷系爭人行道設計及施作有無違反法令。
2、北縣工務局函覆北市捷運局因系爭人行道占用既有道路範圍內既有人行道空間,造成人行道應有通行功能喪失,為顧及行人安全及通行順暢,惠請通知建商恢復人行道功能等情(原審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經北市捷運局函轉通知永富公司(原審卷一第88頁),如前所述。又依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4 項規定:「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應予禁止,因建商施作階梯,致使原有道路範圍內既有人行道空間應有通行功能喪失,故北縣工務局為前開通知請北市捷運局轉知建商恢復原有人行道功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3 年2 月5 日北府工施字第1030092078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3月18日北工建字第103034133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18 頁至第319 頁、卷二第4 頁)。再者,原先設計及施作在和平街側之階梯、花台等於既有道路範圍內人行道空間,造成人行道應有通行功能喪失;道路條例第2 條:市區道路,指左列規定而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故本案道路係屬市區道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11月8 日北府工施字第1022735317號函、新北市工務局3 月18日北工建字第103034133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83 頁、卷二第2 頁)。對照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 條第4 款規定:「人行道指騎樓走廊及劃供人行之地面、道路、人行橋及人行地下道。」,可見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人行道位處市區道路,屬道路條例規範範圍,自有適用道路管理規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人行道是否適用道路管理規則,尚有疑問云云,即無可信。
3、系爭聯開案臨和平街側於施工前原保有人行道,於施工期間亦留設人行道,於系爭人行道施作後,原有人行道所在區域已經樓梯及植栽占用等情,有現場歷來照片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57 頁至第158 頁)。又因民眾陳情系爭聯開案私自取消整條道路停車位,將和平街人行道加高80公分,連電線桿都被包圍私自霸占變成南方之星的店面,排水溝私自移往路中心,行人要如何走等情,北縣工務局函請系爭聯開案之監造單位查明改善等情,有北縣工務局99年8 月27日北工施字第0990827068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9 頁)。再者,系爭聯開案於和平街側人行道過高,將樓梯設置於原有人行道,因接近道路,附近民眾認為安全堪虞,經向訴外人張慶忠立法委員陳情,張慶忠立法委員於99年10月19日召開協調會議時,主張樓梯應退縮或作其他修正,北市捷運局因此函請永富公司預為研擬改善方案,並由具決定力之高階經理人員與會,以能與委員充分溝通與說明,並能即時決定因應方案等情,有北市捷運局99年10月25日北市捷聯字第09933582800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95 頁)。且經張慶忠立法委員主持會議,由北縣工務局、城鄉局、北市捷運局、永富公司當時總經理嚴雲棋及當地里民與會,該會議結論:經與會人員實地勘查發覺開發廠商沿和平街與店舖間之高差所設置樓梯鄰和平街汽車道路乙節,確有造成行人安全之虞,建請設置緩衝空間,俾利步行民眾安全等情,有該立委國會辦公室99年12月3 日中興會館字第0991203002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00 頁至第202 頁)。對照永富公司提出之系爭聯開案99年11月工程進度說明記載:「三、本月工程進度差異說明:…因本工程和平街側人行道高差及樓梯超出建築線等事宜,經民意代表質疑及鄰近居民陳情,張慶忠立法委員並召開協調會,結論建議設置緩衝空間,俾利步行民眾安全,本公司依相關各單位之意見已研擬修正方案,將經陳情民眾、民意代表及臺北縣政府確認同意後…」等情(本院卷二第239 頁至第240 頁)。是原有人行道於系爭人行道施作後,喪失原有通行功能,造成往來行人通行不便,經民眾及民意代表陳情反應後,兩造、主管機關及當地居民討論作成結論確認系爭人行道確有造成行人安全之虞,須重新設置,以利步行民眾安全。被上訴人辯稱未收到前開會議紀錄,當時也未作成該會議結論云云,參以被上訴人於前述工程進度說明中載明「結論建議設置緩衝空間,俾利步行民眾安全」等語,如被上訴人未獲悉或該會議並無此結論,何以被上訴人仍如此記載。是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則系爭人行道之施作結果,造成原有人行道功能喪失及往來通行危險之虞,自屬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依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4 款規定,應予禁止。是北縣工務局認為系爭人行道施作方式違反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4 款,函覆北市捷運局轉知被上訴人改善,即無不當。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改制前北縣工務局(道路條例第4 條、道路管理規則第3 條參照)據此認為系爭人行道施作方式違反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4 款,函覆北市捷運局轉知被上訴人改善,自有其法源依據。因此,上訴人秉主管機關通知內容,要求被上訴人予以改善,自無不當。被上訴人另主張管理機關應為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該公所均無表示系爭人行道違反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4 款云云。惟按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在省為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及交通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在鄉、鎮、縣轄市為鄉、鎮、縣轄市公所;前條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左:三、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㈡有關鄉、鎮、縣轄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與執行事項。…㈣有關鄉、鎮、縣轄市市區道路管理之監督及輔導。五、鄉、鎮、縣市公所:㈡有關鄉、鎮、縣轄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㈢有關鄉、鎮、縣轄市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道路管理規則第4 條第3 項第2 款、第4 款及同條第5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可見市區道路修築計畫之審議暨道路管理之監督及輔導,均以縣政府工務局為主管機關,是系爭人行道修築計畫得當與否,北縣工務局自屬主管機關,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可取。
4、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人行道之施作方式已經北縣都審會審核通過,上訴人亦無意見,且為臺北縣政府備查,即無不當云云。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14項已載明被上訴人應確實遵照法令及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因上訴人有無視察工程施工而主張減免其責任,即不因上訴人所轄北市捷運局對系爭人行道施作方式無意見,即認為系爭人行道施作方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臺北縣政府於備查時,已清楚說明北縣都審會之審議僅對都市設計部分加以審議,涉建築管理、結構安全及相關法令部分,仍應依規定辦理乙情,有臺北縣政府96年6 月15日北府城設字第096039234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7 頁),是北縣都審會僅審議都市設計,其餘部分仍應遵守相關法令。又北縣都審會專案小組固於96年3 月5 日審議決議:請設計單位重新檢視和平街側之店面、人行道與道路的高差關係、無障礙設施動線,並檢討商店立面,店招及雨庇之視覺關係,以利營造商店街之氣氛,為設計單位於96年5 月19日檢送修正後報告書,由北縣都審會101 次大會原則同意通過等情,有第833 號函及所附北縣都審會101 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113 頁至第119 頁),可見檢討及應重新設計之事項,並無涉及有無違反道路管理規則。至於新北市政府102 年8 月15日北府工施字第1022159708號函記載:倘與原設計圖樣相符者,自得發給使用執照等語(原審卷一第235 頁至第237 頁),僅是重申主管建築機關如何依建築法第70條審核應否發給使用執照,無涉系爭人行道是否符合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4 款定之認定。對照新北市政府102 年11月8 日北府工施字第1022735317號函所述因該部分非屬建築基地範圍內,倘依原核准之都市設計審議景觀規劃報告書施作,並無違反建築法之情事;原先設計及施作在和平街側之階梯、花臺等於既有道路範圍內人行道空間,而造成人行道應有通行功能喪失,臺北縣政府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六章規定以第211 號函責請北市捷運局通知承商恢復人行道功能,並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已恢復人行功能等情(原審卷一第281 頁至第283 頁),益徵系爭人行道所處範圍非建築基地範圍內,縱未違反建築法,亦因在和平街側施作之階梯、花臺等於既有道路範圍內人行道空間,造成人行道應有通行功能喪失,有不當使用道路之情事。另新北市政府103 年2 月5 日北府工施字第10300892078 號函以:有關所詢原和平街側所設計之綠化設施含階梯係位於道路境界線外,該綠化設施係屬道路附屬工程之一。原有和平街側人行道部分,係將原位於和平街馬路旁與馬路同高較為狹窄之人行道,提高至本工程基地高度,其高低差部分以綠化設施及階梯施作,並與本工程基地之通道合併,成為較寬闊可供行人通行之通道,以達人車分流之目的,並依道路條例規定,該工程經本府96年9 月15日北府城設字第09603923434號函核定在案;另有關臺北市政府得占用道路用地設置階梯之權源為何一節,查本案建築物並未超出道路境界線,且有關綠化設施係屬道路附屬工程之一,故並無所述臺北市政府占用人行道之情事。後因原設計之階梯及花臺經當地民眾陳情造成通行不便,經北縣工務局以第211 號函請起造人參考民眾陳情事項研議改善方案,恢復原有人行道功能;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4 款規定:「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應予禁止,因建商施作階梯,致使原有道路範圍內既有人行道空間應有通行功能喪失,故北縣工務局以第211 號函請北市捷運局建商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六章規定恢復原有人行道功能,並經臺北縣政府100 年2 月11日北府城設字第1000124253號函核定在案(原審卷一第318 頁至第319頁)。則通觀上開函文意旨,係說明系爭人行道於設計、審議及施作階段時,固尚未發現有違反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4 款規定,惟於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辦理交屋前,經當場民眾陳報造成通行不便之情事,為主管機關據前開規定要求恢復原有人行道功能,是仍認定系爭人行道施作結果有違反前開規定,即無從以此函文所載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對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3 月18日北工建字第1030341330號函再說明:本案道路既屬市區道路係適用道路條例,於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爰依道路條例第32條規定訂定之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4 款,因建商施作階梯致使原有市區道路範圍內既有人行道空間應有通行功能喪失,而以第211 號函請北市捷運局通知建商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標準,恢復原有人行道功能(原審卷二第2 頁至第5 頁),益徵系爭人行道之設計及施作縱經北縣都審會審議,惟於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前,仍為主管機關發現違反前開規定,要求恢復原有人行道功能。衡以建築工程之審核係隨著工程之施作進度查驗,不能僅因設計之初經審核通過,即認為在整體工程施作完畢、履行交付義務時亦合乎法規。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8 條第14項所載,被上訴人負有確實遵照法令施作之義務,則系爭人行道於取得使用執照而交付前,經主管機關認為施作不當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重新施作及該部分費用,無從以系爭人行道之設計與施作方式曾經北縣都審會核議通過,即認為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上訴人所執前開主張,自無可取。
5、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人行道施作前,伊等已製作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本院卷二第145 頁至第155 頁),且北縣都審會於95年4 月12日要求伊等針對停車空間需求、空間規畫構想、停車塔位置與使用便利性等議題提出方案討論(上證20附件,置卷外),伊等始將和平街側人行道抬高與系爭聯開案基地合併,以供行人通行,避免攤商、機車再違規停放於人行道,是系爭人行道之施作方式未違反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4款云云。惟系爭人行道之施作結果業經主管機關認定違法在案,並函請北市捷運局轉知被上訴人恢復原有人行道功能等情,已如前述。又道路管理規則係按道路條例第32條授權訂立,其立法目的為維護車輛行人安全之原則。是解釋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4 款時,應秉於此立法目的,為周嚴保護人身安全法益,應認有違交通安全之使用道路態樣,即屬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又觀諸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4 款之文義、所處章節別之體系暨第58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也未僅限於道路完成後在道路設置障礙物或作為妨礙交通之私人用途之不法占有使用行為。且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立法本旨,係為禁止阻礙通行安全之行為態樣,是同條第4 款所指不當使用道路行為,即為保護通行安全,避免掛一漏萬所列之概括規範,自無前開所指限制。對照同規則第22條(於該規則第5 節人行道):「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如有圍堵,管理機關應予打通整平,並禁止不當使用。」,益徵人行道應注意往來通行狀況,禁止不當使用而阻礙通行安全。則系爭人行道施作方式,將樓梯及植栽直接興建在原有人行道,已阻塞原有人行道通行功能,往來行人必須另爬上階梯後行走於抬高後的通道,衡諸國人行走習慣,極有可能造成行人為求一時便捷,直接行走於車道邊緣而未登上樓梯再行走於抬高後通道,致生往來交通危險,慮及此項公益需求及通行習慣,系爭人行道設計及施作方式,自有不當使用道路之情事。徵之系爭人行道重新施作時,經北縣都審會99年12月24日專案小組會議審議結論以本案因涉及人行安全與用路習慣,委員會同意取消植栽與階梯之設計改以人行道舖面方式處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7 日北府城設字第1000016526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4 頁至第135 頁),益見系爭人行道之設計及施作結果,未慮及行人安全及用路習慣,確有不當。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未慮及住民通行習慣及往來交通安全,自無可取。
6、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第8 條第7 項係指伊未按圖施作始有適用云云,惟該項文義未為如此記載。且有無按圖施作,同條第8 項已約定:「乙方應按圖施工,如有施工不良或用料不當情事,無論已否完成,應即拆除重估或改良之,如因此導致其他工程損失時,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或回復原狀。」(原審卷一第13頁)。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實無可採。
7、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第4300號、第100 號及第2300號三紙函文,委任被上訴人施作系爭人行道改善工程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查系爭人行道施作結果,違反當時法令即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4 款規定,則北市捷運局第4300號函請永富公司先釐清此項爭議後再辦理使用執照申請用印事宜(原審卷一第51 頁),另以第100號函要求永富公司按張慶忠立法委員99年10月26日協調會議結論提出改善方案(原審卷五第34 頁),復以第2300號函轉第211號函,要求永富公司儘速恢復原有人行道功能(原審卷一第88頁)等情,既為針對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人行道與法令不符所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 項、第8條第14項約定,即屬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所指為被上訴人應改善事項。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改善,即非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所定以外之事務,而係要求被上訴人應履行按系爭契約本應履行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委任要件有違,難認系爭人行道之拆除與重新施作乙事另成立委任契約。
8、從而,系爭人行道施作及設計方式違反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4 款,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8 條第14項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依法設計及施作系爭聯開案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未依法設計及施作,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7 項要求改善,即非另委任被上訴人從事系爭契約所定以外之事務。是被上訴人為履行按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兩造間即無另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系爭人行道變更工程費用本息,即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9 條、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系爭人行道乙情,本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7 項所為,縱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8 條第14項約定,就系爭人行道前述違法不當之處,負有義務重新施作,即與「並無義務」之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人行道變更工程費用本息,亦屬無據。
㈢、按乙方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權益分配,由乙方與土地所有人自行協商,但不得影響甲方及公共設施主管機關之權益;甲方因捷運工程之需要得要求變更本建物設計圖說、施工計畫及預定進度,乙方應配合施工,變更工程得增減工程期限,其日數由甲方核定之,其依法應申辦之手續由乙方辦理。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8 條第9 項均有約定。則被上訴人重新施作系爭人行道變更工程,既為系爭契約所定義務,如前所述,即非變更設計,自不可要求上訴人用兩造間權益分配比例分擔費用。被上訴人按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分擔系爭人行道變更工程費用云云,亦失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序以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備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43,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