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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5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林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51號

異議人
蔡麗滿

上列異議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民國(下同)106 年8月28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51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聲明再抗告狀暨閱卷聲請狀」,係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審於106年5月25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已於106 年6月5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原裁定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加計10日後,於106年6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 日,迄至106年6月27日即已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06年7月1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 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是本院於106年8月28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5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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