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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0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黃莉雲何君豪黃麟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03號

抗告人
張鑄
抗告人
張捷
相對人
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吳俊宏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以該院96年度執字第8677號債權憑證、97年度拍字第294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98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8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現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4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終結。嗣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508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依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56萬元,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合計4年4月期間之法定利息,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618萬7524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撤回前,暫予停止。惟系爭不動產中土地部分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2107.02平方公尺、205.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坐落其上之同區南天母路58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於105年1月分別為1109萬8032元及110萬8400元,合計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僅為1220萬6432元,低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之最高限額2856萬元,應以該較低之金額為準據。則依原裁定所根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合計4.333年計算之利息,擔保金額應僅為264萬4523元。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618萬7524元實屬過高,超出抗告人提供擔保之能力,請求重為酌定等語。

二、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係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案訴訟,且該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06年9月8日判決後,抗告人不服上訴,由本院分案106年度重上字第827號審理中,迄未確定,有民事起訴狀及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按(見原法院聲字卷第21頁至28頁、本院卷第24頁至29頁),並經調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460號執行卷無訛,則原法院依抗告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無不合。而就擔保金額,原裁定係依系爭不動產之鑑價金額8969萬4500元(見執行卷一第171頁至186頁所附曾麗芬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高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2856萬元,依較低之2856萬元計算本案訴訟至裁判終結通常所需4年4月期間之法定利息損失酌定為618萬7524元,經核亦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應依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建物之課稅現值核計,金額應低於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云云,惟申報地價及課稅現值僅係供政府核定不動產稅捐之標準,並非不動產客觀交易價格之唯一準據,本件抗告人迄未指明系爭不動產之鑑價金額與客觀交易價格有何落差,自不能僅以鑑定金額高於申報地價及課稅現值合計,即指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為不當。至於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是否超過抗告人之財產資力,亦非定擔保金額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抗告人另稱抵押權擔保債權已不存在,相對人應無損失等語,則係本案訴訟審理之範圍,尚非停止執行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本件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過高,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重為酌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黃麟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漢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0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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