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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94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946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 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86年6 月18日以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自己與相對人丙○向聲請人合併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8,5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後增加附表所示之建物為擔保之範圍,由相對人丁○、相對人丙○受讓該建物之所有權,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61,012,64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財政部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聰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94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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