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8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29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第三人張捷於民國86年6 月18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自己與抗告人乙○就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8,560,000元之抵押權,嗣增加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擔保,並由第三人張喨、抗告人乙○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抗告人負債61,012,64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擔保之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已於96年1 月16日清償本息完畢,且相對人迄今並未否認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之事實,故系爭借款既因清償而消滅,其抵押權亦隨之消滅。又抗告人係於97年9 月24日受讓系爭建物,當不受民法第867 條之限制。再者,第三人張捷前另以有價證券為擔保,並未以任何不動產抵押,是原審明知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28,560,000元,亦知抗告人所負債務為61,012,645元,衡諸常情,相對人並無以28,560,000元之抵押物貸予抗告人61,012,645元借款之可能,足徵系爭借款與第三人張捷之有價證券所擔保之借款無關。從而,縱抵押物並未移轉,亦不得用以清償前開有價證券所擔保之借款。況前開借款業經終局判決確定,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是以,原審以民法第873 條規定模糊系爭借款已清償之事實,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三)內容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86年6 月18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8,560,000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茲抗告人對相對人尚負債61,012,64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又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聲請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綜觀抗告人就抗告意旨所述爭執,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認定,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始為正辦,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