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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6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63號

再抗告人
買芳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如聖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6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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