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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4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44號

抗告人
張寶玉

      潘信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19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張寶玉訴訟救助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潘信宏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潘信宏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寶玉、潘信宏(下單獨逕稱姓名,合則稱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應繳納裁判費,惟張寶玉名下僅有繼承之公同共有土地,股票於民國(下同)104 年間即已出售,至今生活全仰賴高利貸支應,無資力支出任何訴訟費用,且張寶玉於另案以相同事由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12 號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張寶玉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⒈張寶玉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12 號裁定及104 年7 月27日張寶玉出清光頡股票11,000股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644號卷第6 至11頁、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43號卷第2 頁)。原法院以張寶玉所提資料不足以釋明其現為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張寶玉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⒉惟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稱「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參照)。本件張寶玉係就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8 月14日作成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法院卷第5 頁),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張寶玉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則其所提本案訴訟是否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顯有可疑,而有未明瞭之處,因事涉張寶玉就本案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宜由原法院再為調查,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關於潘信宏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查潘信宏既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聲請人、抗告人,且其與張寶玉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法院自應就其個人之資力、經濟信用狀況及所提資料,審酌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潘信宏雖與張寶玉共同具名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向本院提出抗告,惟所提書狀中均未見潘信宏主張其無資力支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之具體理由,且其於原法院及本院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是潘信宏之訴訟救助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張寶玉部分為有理由,潘信宏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4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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