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3號
- 聲請人
- 張寶玉
潘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197 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寶玉准予訴訟救助。
潘信宏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張寶玉(下逕稱姓名)不服原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197 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無資力支出抗告之訴訟費用,且非無勝訴之望等語,業據其提出其個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12 號裁定及民國104 年7 月27日出清光頡股票1 萬1,000 股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9 頁、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644號卷第6 至11頁、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643 號卷第2 頁),經審諸張寶玉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659分之933之公同共有人之一,顯難以該土地籌措所需訴訟費用,且其名下光頡股票於104 年7 月27日即已出售,參以本院於106 年1 月26日作成之106 年度聲字第35號、106 年度抗字第112 號裁定均已認張寶玉當時現存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此外,並查無張寶玉其他資產或收入,堪信其應已無債信能力。是張寶玉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可採認,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潘信宏(下逕稱姓名)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依其於原法院及本院所提書狀,未見其聲請訴訟之具體事由,且其於原法院及本院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不足認其與張寶玉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潘信宏補正之必要,是潘信宏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張寶玉部分為有理由,潘信宏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