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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86號

閱覽帳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陶亞琴黃書苑陳蒨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86號

抗告人
佘惠娟
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相對人
金忠鳴

      彭詩瑀(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

      張鳴修(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

      張鳴真(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

      張孝澤(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彭詩瑀、張鳴修、張鳴真、張孝澤為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以金忠鳴、張芳鎔為相對人,對原法院民國106 年10月12日106 年度訴字第1972號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 年12月6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同年12月21日提起再抗告。因張芳鎔於106 年12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件抗告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張芳鎔之法定繼承人為彭詩瑀、張鳴修、張鳴真、張孝澤,其等並已於107 年1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8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閱覽帳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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