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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47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彭昭芬丁蓓蓓蕭錫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7號

抗告人
葉文勇
抗告人
葉青樺
抗告人
葉建宏
抗告人
葉王素芳
抗告人
葉貞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民義105年度重訴字第783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無待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即發生撤回之效果,法院以此事實所為通知,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非屬法院之裁定,當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以北院隆民義105年度重訴字第783號函通知兩造,記載:因兩造於105年11月7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未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應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業已終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此項通知,依上揭說明,非屬原法院所為裁定,抗告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倘抗告人認不生撤回起訴之效果,可向原法院聲請續行訴訟,待續行訴訟之聲請被駁回時,再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乃抗告人不此之圖,竟對原法院所為上開通知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4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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