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4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7號
- 抗告人
- 葉文勇
- 抗告人
- 葉青樺
- 抗告人
- 葉建宏
- 抗告人
- 葉王素芳
- 抗告人
- 葉貞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銘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民義105年度重訴字第783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無待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即發生撤回之效果,法院以此事實所為通知,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非屬法院之裁定,當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以北院隆民義105年度重訴字第783號函通知兩造,記載:因兩造於105年11月7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未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應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業已終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此項通知,依上揭說明,非屬原法院所為裁定,抗告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倘抗告人認不生撤回起訴之效果,可向原法院聲請續行訴訟,待續行訴訟之聲請被駁回時,再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乃抗告人不此之圖,竟對原法院所為上開通知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