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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0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徐福晋郭顏毓楊博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04號

抗告人
林安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11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 年7 月21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可稽。上訴人雖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9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8 月8 日確定在案(參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80 號卷宗第9 至11頁)。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存卷足憑(參本院卷第25、2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0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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