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48號
- 再抗告人
- 劉炳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松年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