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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破抗字第17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Gennaro Rino Platone
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敦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其負責人張峯豪以相對人名義詐騙抗告人投資美金350萬0,005元,經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張峯豪、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冠公司)連帶賠償抗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判決其等應連帶給付抗告人美金350萬0,005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抗告人亦已於103年12月5日提供新臺幣(下同)3,490萬元之擔保金後,對於其等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張峯豪及科冠公司雖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其中相對人及張峯豪部分亦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809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相對人及張峯豪對此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堪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負有美金350萬0,005元之本金債務,並加計自97年6月2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之利息,相對人共積欠抗告人之債權總額為美金507萬5,007元,約為1億5,510萬2,372元,抗告人即得以債權人身分向法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惟抗告人自103年12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兩年半,僅獲償60萬元,相對人顯然無法清償對於抗告人之債務。而依相對人106年第2季財務報告,相對人將對抗告人詐欺侵權所生之損害賠償美金350萬0,005元,列入「負債準備」項目後,資產總計為12億6,702萬9,000元,負債總計則為12億9,932萬6,000元,負債已大於資產3,229萬7,000元。再者,除抗告人外,尚有另一債權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亦於105年7月19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29萬6,619元,迄今亦未受償,且相對人亦未將此債務列入財務報告中。相對人已完全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其債務,及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否則依前開司法院解釋,即不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因其負責人張峯豪以相對人名義詐騙抗告人投資美金350萬0,005元,經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業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美金350萬0,005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確定,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即負有美金350萬0,005元之本金債務,並加計自97年6月2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之利息,相對人共積欠抗告人之債權總額為美金507萬5,007元,約為1億5,510萬2,3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判決、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8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43頁),自堪信實。原裁定以抗告人債權尚未確定發生,而認抗告人提起本件破產聲請未合,已有未洽。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06年第2季財務報告,相對人將對抗告人詐欺侵權所生之損害賠償美金350萬0,005元,列入「負債準備」項目後,資產總計為12億6,702萬9,000元,負債總計則為12億9,932萬6,000元,負債已大於資產3,229萬7,000元,又除抗告人外,尚有另一債權人臺銀人壽亦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29萬6,619元,迄未獲償,相對人亦未將此債務列入財務報告,亦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106及105年第二季財務報告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112至114頁),足見相對人106年第2季財務報告已顯示其債務總計大於資產總計,而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情形,且相對人除抗告人外,尚有另一債權人臺銀人壽之債權亦未能清償,又相對人104、105年度之營業狀況亦均屬虧損,亦有相對人106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尚非無稽。詎原法院未就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遽依相對人之財務報告而認相對人資產仍係大於負債,仍有償債之能力,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欠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相對人之負債是否超過資產不能清償債務,攸關相對人宣告破產,尚有待原法院查明;而本件倘宣告相對人破產,破產程序應由原法院進行,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破抗字第1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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