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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藍文祥賴秀蘭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黃金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金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5年8月26日96年度金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號),雖以其已退休無業,無工作收入,名下全無資產,數年來官司纏身,實無資力繳納高額上訴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原法院96年度金字第20號判決判命聲請人應與其他一審共同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原判決主文至),其他一審共同被告有部分亦已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並繳納足額裁判費,故於其他一審共同被告繳納上訴費之範圍內,聲請人無需重複繳納。從而,聲請人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一審共同被告亦已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並繳納足額裁判費,聲請人已無庸另行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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