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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雯惠邱靜琪賴秀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
陳振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金上第1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主張並無理由,伊實非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3年至96年之監察人,亦未同意用印於相關監察人查核報告,93年至96年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伊之簽名係遭偽簽,伊業於本案訴訟聲請調查證據,必有勝訴機會,且伊已年近80歲高齡,無謀生能力,實無資力繳納高達新臺幣(下同)7,584,817元之上訴費,又伊日前不幸罹患前列腺癌接受化療,需籌措支付龐大醫療費用,然伊財產大多遭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在案,僅餘區區數萬元利息股利所得,經濟顯有困難,故依一般社會通念,伊無足夠之信用及償債能力,以籌措資金繳納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4年3月23日98年度金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上訴費7,584,817元,其前於104年9月30日以其已近80歲高齡並無謀生能力,及必有勝訴機會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12月3日104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05年2月24日105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下稱前訴訟救助事件)乙情,業經本院查閱前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除前已主張之事實理由外,另主張其日前不幸罹患前列腺癌接受化療,需籌措支付龐大醫療費用等情,並提出電子病歷紀錄以為釋明(置於本院卷內證物袋內),然從該電子病歷紀錄無從憑認聲請人所需之醫療費用數額為何。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聲請人於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278,441元,並於106年4月26日名下持有財產共計59,981,440元(見本院卷第4至6頁),縱使扣除遭假扣押之租賃債權及不動產,尚有利息與股利所得11,841元及有價證券125,620元(見本院卷第8頁,前訴訟救助事件卷第7、8頁),相較於聲請人在103年度所得總額為1,227,791元,並於104年10月5日名下持有財產共計60,161,870元,縱使扣除遭假扣押之租賃債權及不動產,尚有利息與股利所得11,191元及有價證券122,050元(見本院卷第9頁),差異不大,是聲請人於前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後,其經濟狀況並無發生變化。此外,聲請人就其經濟狀況發生變化,致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是依前開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是無技能或信用以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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