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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林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2號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瑞發等間聲明異議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下同)106 年5月12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上開裁定業於同年5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因末日即106 年5月30日為國定假日,順延一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06年5 月31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06年6 月1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0頁再抗告狀之本院收件章日期),顯已逾期,所為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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