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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雯惠石有為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請人
陸有綱
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湘庭等人間償還費用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6年3月20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5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湘庭等人間償還費用事件,對於原法院民國106年3月20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5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於起訴時已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8日以105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裁定業已確定,有卷附原法院105年度救字第79號民事裁定可憑(見原法院訴訟救助卷宗第8頁)。依首揭規定,原法院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本件上訴程序。從而,聲請人於本院復聲請訴訟救助,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6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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