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2號
- 聲請人
-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原法院訴請相對人吳淑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92號,下稱本案訴訟)而聲請訴訟救助,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提起抗告,雖以生活困難,積蓄遭相對人侵犯未還,無資力再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質諸聲請人表示:曾因本案訴訟聲請法律扶助而未獲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筆錄),而聲請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而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69號)時,雖曾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低收入戶卡等件,然上開低收入戶卡僅在說明聲請人於100年至102年間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而已,而上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載者,亦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無於該文件內顯示。是前揭文件均不足以據為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訴訟費。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新臺幣1,000元之信用技能等情形,其遽而聲請訴訟救助,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