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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翁昭蓉劉又菁鍾素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請人
陳立平
相對人
劉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1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伊為90歲高齡之老人,無謀生能力,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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