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7號
- 聲請人
- 潘信宏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06 年5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維持司法事務官就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105 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聲明異議之處分所為之裁定(106 年度事聲字第138 號),於106 年5 月24日提起抗告(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265號,卷第6 頁),並於同年7 月3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106 年度聲字第457 號)。惟查,聲請人張寶玉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1 筆及投資股票,財產總額達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聲請人潘信宏於105 年間有薪資等所得計數十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8 頁),難謂聲請人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 元而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955號事件(下稱第1955號事件)之抗告費已經法院認係訴訟救助效力所及,另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3號事件(下稱第2683號事件),已經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1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不必駁回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云云。惟准予訴訟救助,係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效力始有及之,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本件縱於上開第2683號事件曾為准予訴訟救助及上開第1955號事件之抗告費亦經法院認係訴訟救助效力所及,然該另案准予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之抗告事件,聲請人上開主張自非可取。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1,000 元,是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