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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777號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為與相對人陳義雄間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6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777號訴訟救助事件受理在案,而其以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更為105年10月26日出生之幼子,為中低收入戶,無固定工作,確無資力繳納上開抗告事件之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由而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年至102年低收入戶卡、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16頁),此外,聲請人因另案訴訟事件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結果,亦獲原審先後於106年3月17日、同年6月16日各以106年度救字第21號、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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