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4號
- 聲請人
-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沃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其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拍賣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沃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 ,經拍定後函詢土地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伊乃系爭土地共有人王林木之繼承人之一,就系爭土地王林木之應有部分各1/6 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執行法院否准其優先承買之聲請,經伊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法官先後以裁定駁回,再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伊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 、13、29、42號,100 年度再抗字第5 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23、42、50、60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75、114 、206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1 、15、28、56、81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9 、67、102 、133 、151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21、60、77、107 、138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19、20、34、53、72、82、124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與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合稱本院歷次裁定)及106 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伊於歷次聲請再審時,一再陳明公同共有人依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規定,優先於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法理,詎原確定裁定竟謂伊之聲請未敘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認伊聲請再審不合法,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至第469 條之1 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本院歷次裁定均廢棄。㈢准聲請人就吳沃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 條之1 ,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無效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認本院歷次裁定未詳加斟酌其具體指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業經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與本院歷次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