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
- 聲請人
- 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係基於繼承王林木所有台北縣板橋市○○段547-1、547-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而行使其優先承買權,故聲請人未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否准聲請人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因而認確定裁定有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且有消極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之系爭土地聲請優先承購,經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王林木繼承人之一,與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王林木就該土地之共有權(應有部分),於未分割前,基於繼承土地共有權所生之優先購買權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其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然王林木繼承人中王吳遠等61人於收受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詢問通知後,僅聲請人與黃國雄、徐旬平、陳淑貞、王淑芳主張行使公同共有之優先承購權,顯見本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不應准許。另認本件並非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讓與之情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2號解釋,無得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見確定裁定理由三、四)。是以系爭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主張錯誤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7條第2項,而有顯然影響確定裁定之情形;另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各款乃法院對當事人得為公示送達之規定,確定裁定認板橋地院以發函及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王林木之繼承人王吳遠等61人是否願意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僅聲請人、黃國雄、徐旨平、陳淑貞、王淑芳表明願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優先承買,其餘共有人收受通知後逾期未表示願意優先承買,認本件優先承買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主張確定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云云,核該判決並非法規、或現尚有效大法官解釋、判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不得以確定裁定違反該判決為由聲請再審。聲請人以確定裁定有前揭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