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 上訴人
- 張以涵
- 訴訟代理人
- 孫千蕙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宜蓁律師
- 上訴人
- 張以治
- 上訴人
- 張仁寬
- 上訴人
- 張仁宏
- 上訴人
- MARGARET ABBOTT(即張以法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張以潭
- 訴訟代理人
-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MARGARET ABBOTT為張以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張以涵與張以治、張以法、張仁寬、張仁宏(上5 人下合稱張以涵等5 人)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其已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張以涵等5 人於其給付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其【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於民國(下同)106 年8 月25日向本院減縮該部分起訴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臺北地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張以涵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張以治、張以法、張仁寬、張仁宏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張以涵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以治以次4 人,張以治以次4 人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張以法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之106 年4 月6 日死亡,MARGARET ABBOTT 為其配偶,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43頁)。MARGARET ABBOTT 既為上訴人張以法之繼承人,則應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