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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李國增黃珮禎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401號

上訴人
劉柏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錢逸仙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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