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524號
- 上訴人
- 林宗樺(即林景豊)
- 訴訟代理人
- 張金盛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景泰
- 被上訴人
- 林景裕
- 被上訴人
- 李碧娟(即林景新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林李龍(即林景新之承受訴訟人)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方正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曾水枝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蘭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啟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鈴蘭
林容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標的所為如「本件二審請求」欄所示之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景新(下稱林景新)於民國(下同)106 年8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碧娟及林李龍(下合稱李碧娟等2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91 -396頁),並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參照)。另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㈠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1 年5 月9 日,以其與林景泰等6 人及林曾水枝就公同共有之家族財產之分割,先於78年12月2 日訂定系爭分割契約,復於79年12月3 日訂定協議書,並於81年2 月29日另簽訂協議書,惟林景泰等6人及林曾水枝拒絕履行等理由,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前案訴訟〔見前案訴訟卷之士林地院101 年度士家調字第14號卷(下稱士家調卷)第4-6 頁)、士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42 號卷第19、37、46、104 頁〕,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重訴字第442 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於該事件之二審法院為減縮、擴張及追加,主張登記於林景泰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段○000 地號土地係其與林景泰等6 人及林曾水枝之家產,卻遭出售,其得請求林景泰給付新臺幣(下同)583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即前案訴訟之二審判決即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94號判決(下稱本院594號判決)附表二編號3〕,復經本院以594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追加請求無關部分未予論列)等情,有本院59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6-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歷審卷宗查明。
㈡次查上訴人所提前案訴訟與本件之當事人均為其兄弟姊妹林景泰等6 人及其母親林曾水枝,為上訴人所是認,且均主張其與林景泰等6 人及林曾水枝於系爭分割契約成立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分配,亦有上訴人所提書狀及陳述可稽(參本件附表一之說明;本院594號卷二第8、82頁;原審卷一第3 頁,本院卷第410 頁),則前後二訴就此標的之請求,不惟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同一,原因事實復相一致。又共有人以前訂立之分割契約,於時效完成後,經共有人一人或數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共有人得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此際共有人係依據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而非根據履行分割共有物之協議請求權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5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規定所提前後二訴關於請求分配價金部分,即均是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之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自不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則縱上訴人於前後二訴就此項之請求所為聲明未盡相同(上訴人已稱於本院所為分配價金之聲明係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500 頁),又縱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曾表示「訴之聲明對於林美蘭、林鈴蘭、林容蘭部分不請求」(見本院594 號卷二第96頁),然其等既為前案訴訟之被告,仍應認其於本件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就登記於林景泰名下之臺北豐年段82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9分之300 )所為分配價金之請求,已為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涵攝在內,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認上訴人於本件就如附表二標的追加如「本件二審請求」欄所示之請求,並不合法。
㈢雖上訴人主張依本院594 號判決第16頁8.「本件既非公同共有物分割,自無分割後拒絕履行之分配問題」,可認前案確定判決未作實體判決,故對本件並無既判力,其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顯為法之所許云云(見本院卷第455 、479 頁)。惟細繹本院594 號判決,已詳論系爭分割契約及810229協議為上訴人與林景泰等6 人及林曾水枝有關有關金鳥公司及速必利公司經營權讓渡之約定,無關共有物之協議,自無分割後之拒絕履行之分配問題(見本院594 號判決第9-16頁),堪認已就上訴人於前案所提系爭分割契約協議分割後因消滅時效及遭拒絕履行而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配價金之主張為判斷。上訴人主張前案法院未作實體判決,本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云云,顯有誤會,亦無可取。
㈣因此,前後二訴就如附表二所示登記於林景泰之臺北豐年段82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9分之300 )標的之請求(聲明即附表二「本件二審請求」欄),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相同,依前揭說明,已為前案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於本件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追加請求分配該標的之價金,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標的 │說明/證據 │ │號│ │(單位新臺幣) │ ├─┼──┬─────┼───────────────────────────┤ │1 │臺北│829地號 │林景泰於57.04.16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300/1909,於96.04.19│ │ │市北│ │出售,依系爭分割契約,各立約人得請求分配8 分之1 ,依民│ │ │投區│ │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依104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 │豐年│ │)(本院卷119 、358-360 頁): │ │ │段三│ │追加請求林景泰給付: │ │ │小段│ │2,011 ㎡×300/1909×21,700元/ ㎡×1/8 =857,229 元(本│ │ │ │ │院卷360 頁)。 │ └─┴──┴─────┴───────────────────────────┘ 附表二: ┌─┬────────┬──────────────┬───────────┐ │編│標的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判決│本件二審請求 │ │號│ │附表二(金錢單位:新臺幣) │ │ ├─┼──┬─────┼──────────────┼───────────┤ │1 │臺北│829 地號 │⑴林景泰應給付上訴人583 萬 │林景泰應給付兩造每人各│ │ │市北│登記名義人│ 1,900 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85萬7,229元。 │ │ │投區│; │ 翌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年息│ │ │ │豐年│林景泰 │ 5%計算之利息。 │ │ │ │段三│應有部分:│ 2,011 ㎡×20,300元/ ㎡( │ │ │ │小段│300/1909 │ 102 年度公告現值)÷7 = │ │ │ │ │ │ 5,831,900 元。 │ │ │ │ │ │(594號卷二第8、81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