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03號
- 上訴人
- 楊忠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義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6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0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肆萬叁仟伍佰肆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443,54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85,9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