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4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49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鍾因等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7 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49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萬陸仟參佰伍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49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2 萬6,350 元〔計算式:(356 +178 +138 +15)×32,100×1/2 =11,026,350,原審卷一第95-98 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3,596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