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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8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徐福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8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陳志禮
即上訴人
陳志典
即上訴人
陳志承
即上訴人
陳正本
即上訴人
陳正宗(A)
即上訴人
陳寶林
即上訴人
陳寶樹
即上訴人
陳錫麟
即上訴人
陳勳榮
即上訴人
陳勳輝
即上訴人
陳志鵬
即上訴人
陳泓文
即上訴人
陳正宗(B)
上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宗正律師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因其法定代理人陳維甸業經本院民國105 年10月27日105 年度抗字第1366號、最高法院106 年10月2 日106 年度台抗字第735 號裁定於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57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管理人職務及權限確定,而有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因其法定代理人陳維甸業經本院105 年10月27日105 年度抗字第1366號、最高法院106 年10月2 日106 年度台抗字第735 號裁定於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57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管理人職務及權限確定,而有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6頁、第67-69 頁)。而黃宗正律師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43 號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選任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並已徵得黃宗正律師同意於本件訴訟擔任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43 號裁定、106 年8 月4 日院欽民強106 重上78字第1060015889號函,及黃宗正律師106 年11月3 日陳報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第60頁、第65頁)。考量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已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而黃宗正律師為執業律師,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復於另案經選任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特別代理人,並同意於本件訴訟擔任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特別代理人等情,爰選任黃宗正律師為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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