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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75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林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75號

上訴人
李志陽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被上訴人
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泉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黃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按年就上開占用面積,依據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更正為「按月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425-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就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⑴ 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編號A⑵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依據當期申報地價8%計算之不當得利(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因其請求該部分之金額並未具體明確,本件上訴後,經被上訴人更正陳述:上訴人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8,265元(見本院卷第797頁),依首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7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敬開所有,林敬開於97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林麗惠(103年2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許玉焊、許玉鶴、許誠杰、許玉燕)、林玉惠、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下稱林盟時等人),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已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於102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張家祥,林盟時等人於102 年5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後,並於105 年4月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家祥指定之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未保存登記一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占有之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425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⑵部分(面積325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系爭2425-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⑴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0,176元,及自105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8,265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已自認系爭土地原地主林敬開與上訴人之祖父李得旺(當事人書狀誤載為李德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嗣由上訴人之父親李阿輝繼承使用之事實,且系爭土地上原有4 間房屋,係由林敬開祖父贈與不同房之林永生,嗣於41年7 月16日由李得旺以上訴人伯父李火土名義向林永生購得,李火土分配1間,李阿輝分配3間,李阿輝並於45年間與林敬開成立調解,由李阿輝承租其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基地及周圍空地之範圍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依買賣不破租賃,自應繼受系爭租約關係,上訴人於79、80年間僅就系爭租約範圍內屬於李阿輝所有之老屋即系爭建物予以整修擴建而已,李阿輝再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始取得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又林敬開及其繼承人林盟時等人與李阿輝繼承人(包括上訴人)、訴外人李玉霖間就系爭建物以外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糾紛,均經法院判決確定,林敬開及林盟時等人從未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而長期不行使權利,足使上訴人產生信賴,如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亦應繼受前手長期不行使權利,發生權利失效,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違反誠信原則,亦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前述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37、238頁;本院卷第287、288頁):

㈠系爭建物於79年底至80年間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坐落至今,其面積、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合計392 平方公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⒈查上開不爭執事項,經原審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兩造所確認,兩造均已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237、238頁),依法為兩造自認之事實,且上訴人亦於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明確承認系爭建物為其於79年底興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

⒉又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上,於79年9 月30日時仍未見系爭建物之存在,而於80年11月1 日時已見系爭建物之存在乙節,亦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1月11日、75年11月12日、79年9月30日、80年11月1 日之空照圖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8至185頁),核與兩造前述不爭執之事實相符。

⒊上訴人於上訴後變更主張系爭建物僅是整修擴建而已,應該是父親李阿輝所有,後來贈與給我,並主張撤銷自認云云(見本院卷第287、28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舉證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依法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

㈡系爭土地原為林敬開所有,後由林盟時等人於102 年5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並於102 年3月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家祥,復於105 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家祥指定登記之被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後,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288、289頁),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阿輝與系爭土地前地主林敬開於45年間成立系爭租約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阿輝與系爭土地前地主林敬開於45年間成立系爭租約關係,並提出被證4 之調解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8、129頁;本院卷第125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否認被證4 調解書影本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31、132頁),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存在之事實及被證4 調解書影本為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⑴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覆表示:調解案卷已逾保存年限,全數銷毀,而無留存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04頁)。當時管轄之臺北地院亦函覆表示:因年代久遠查無資料,如有資料亦已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上訴人並自承並未持有調解書之正本在案(見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49頁),已難認定被證4之調解書影本確屬真正。

⑵被證4之調解書影本,經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之調解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56 頁)互相核對,除「對照人」欄位及其簽章部分,被證4係記載為「李阿輝」,原證4則記載為「李火土」以外,其餘文字記載之內容、書寫方式均完全相同,顯屬可疑,而原證4 之調解書影本所載之內容,核與兩造並無爭執其真正之臺北地院41年調字第248 號調解筆錄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320頁;本院卷第129頁),堪信原證4 之調解書影本(即李火土為當事人之版本)應屬真正。況原證4之調解書影本,前於林敬開與李阿輝之繼承人(包括上訴人)間之租佃爭議事件(下稱租佃爭議前案),係由上訴人提出(見租佃爭議前案之本院94年度上字第591號卷第113頁),另上訴人與林盟時等人間之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前案)及林盟時等人與李玉霖間之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返還房屋前案),為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作為證據使用(見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前案之板橋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771號卷第6頁),亦為李玉霖答辯時提出作為證據使用(見返還房屋前案之板橋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卷第86頁),前述租佃爭議前案、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前案及返還房屋前案,均已判決確定在案,經原審及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上訴人於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前案提出上訴時及本件審理時始提出與原證4 調解書影本僅「對造人」不同而內容完全相同之被證4 調解書影本為證(見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前案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128、129頁),自無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因41年起已有租約,曾於75年間交付林敬開從75年起算58年之租金及押金云云,並提出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30頁),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覆表示:前述匯票是否經林敬開兌領,因已逾保管期限,無法提供兌領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頁),已難認該匯票影本為真正,況給付金錢之原因甚多,亦難單憑上述匯票影本上之金額即認定此為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支付林敬開之租金,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土地原地主林敬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祖父李得旺使用,再由李阿輝及上訴人接續繼承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27、329頁;第680、682 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書狀係記載:原地主之父林敬開於38年間基於租佃關係,而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李得旺使用,後由李阿輝繼承該租佃關係,再由李阿輝繼承人(包含上訴人在內)繼承使用,然嗣後因林敬開發現李阿輝之繼承人已無自認耕作之事實,更陸續擴建,而逾越原合法使用之範圍,故林敬開於92年間即向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處,上訴人主張其父李阿輝自41年來使用系爭土地逾一甲子而林敬開均無異議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見原審卷第355、356頁)。被上訴人僅表示李阿輝與林敬開「於38年間有租佃關係」,難認被上訴人有自認上訴人主張李阿輝與林敬開「於45年間成立非屬租佃關係之系爭租約」之事實,上開書狀雖使用「系爭土地」之用語,然被上訴人表明:該書狀上之「系爭土地」是指前案的其他部分,並非自認的意思,書狀上所寫的系爭土地是寫錯了,請求予以更正,書狀上其他部分可以看出來,我們指的不是這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我們不認為那是自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96 頁),核與林敬開於租佃爭議前案主張李得旺之租佃關係由李阿輝繼承,而訴請李阿輝之繼承人(包括上訴人)將同段2424-1地號土地及系爭2425-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之情事大致相符(見租佃爭議前案之板橋地院92年度訴字第2544號卷一第83至85頁、第127至135頁),而該案嗣後亦經判決確定李得旺之繼承人應將同段2424-1地號土地及系爭2425-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是被上訴人陳稱書狀上使用「系爭土地」係指租佃爭議前案訴訟標的範圍內之系爭2425-2地號土地其他部分乙節,應屬可採,上訴人擷取片段而主張被上訴人已經自認前地主林敬開與李阿輝間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上,除了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範圍以外,其餘土地面積及其坐落房屋之法律關係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如以刪除法觀之,足以證明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云云。查非屬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之糾紛,包括租佃爭議前案、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前案及返還房屋前案,均已判決確定乙節,固詳如前述。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前揭訴訟雖未包括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亦不能將單純之沈默視為前地主有默示合意成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況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亦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由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814號受理在案(見原審卷第107、112、157、158頁;本院卷第307、536、797 頁),亦難認前地主有默示合意成立系爭租約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李阿輝與前地主林敬開於45年間已成立系爭租約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被繼承人李阿輝與系爭土地前地主林敬開於45年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於79、8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而原始取得之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繼受前手長期不行使權利,發生權利失效,本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係因張家祥與林敬開之繼承人林盟時等人間之買賣關係,於105 年4月1日經張家祥指定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原地主林敬開之繼承人,依法無須繼受林敬開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其遲於105 年4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在此之前,被上訴人自無所謂應繼受系爭土地原地主長期不行使權利,而發生權利失效之情事可言。又原地主林敬開及其繼承人林盟時等人與李阿輝之繼承人(包括上訴人)、上訴人或李火土之子李玉霖間,就系爭土地與鄰地之使用糾紛,已有租佃爭議前案、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前案及返還房屋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並已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均詳見前述說明,並無特別之情事,足使上訴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原地主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為1 層樓鐵皮屋,系爭土地南鄰新北市板新路,板新路上有高架捷運施工中,捷運往東有捷運站、東鄰觀光街33巷,巷道對面為8 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北側、東側均為住宅,西側57巷15弄1 樓為紡織加工廠,其餘為住宅,南側板新路上有機車行,板新路對面有檳榔攤、寵物美容店,步行6至8分鐘左右有中山國中、埔墘國小,步行9 分鐘左右有板橋三鐵共構車站,附近有商店、運動館、銀行、學校、百貨公司等,有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1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106 年1月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8至171頁、第227至230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原審附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7、378頁),本院認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允當。

⒊次查,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4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5 年起訴時,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31,390.4元、21,297元,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36平方公尺、5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77、378頁),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4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5年7月14日(見原審卷第10頁)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7萬0,176元【計算式:(31,390.4×336+21,297×56)×0.08×(105/365)=270,176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8,265元【計算式:(31,390.4×336+21,297×56)×0.08÷12=78,265】,均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425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⑵ 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系爭242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⑴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0,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 日(見原審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8,265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院並依被上訴人更正聲明之陳述,一併更正原審判決第二項之主文後段之記載。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末查:

⒈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僅針對其父李阿輝與系爭土地前地主林敬開是否成立系爭租約乙節而為主張(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本院107 年1月3日進行之準備程序中,上訴人僅就前述上訴理由而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嗣後也針對系爭租約存在與否而聲請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3至217頁;第243至284頁)。經本院當庭訊問:「上訴人之前於原審主張其他有權占有之部分,是否仍然要主張?」,上訴人明確表示:「其他不再主張。」。本院進而闡明上訴人主張權利失效、違反誠信原則、不定期租賃之關係為何,上訴人主張有不定期租賃,但如法院審認後認為不成立不定期租賃,亦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前手長期不行使權利,發生權利失效,本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本件始進行「簡化爭點項目」之程序,兩造亦表明同意上開爭點列為本件上訴後爭執事項,別無其他爭點項目提出。本院並諭知:兩造均同意上開事項為本件爭點,別無其他爭點項目提出,事後若提出其他爭點或與上述爭點無關之主張或舉證均視同意圖延滯訴訟,不予審酌(見本院卷第288、289頁)。是上訴人除前述所列爭點範圍內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以外,其餘均已捨棄,上訴人嗣後又請求增列原審判決第15頁即本院卷第23頁所示「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2年4月30日成立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3 千萬元,上訴人放棄系爭建物權利,因此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767條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包括相關之同時履行抗辯)」為爭點項目,並陳稱因本院未事先通知提出爭點整理狀而有所漏列云云(見本院卷第309頁),惟本院為有條件限制續審之第二審,在原審爭點範圍內詢問兩造之意見後,始進行「簡化爭點項目」,詳見前述,上訴人就其已捨棄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簡化爭點項目」並諭知「法律之失權效果」後,重新再為主張,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司法院107年5月31日院會通過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進行訴訟程序,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法理參照),且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被上訴人亦表示反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5、798頁),故上訴人請求重新增列上開爭點項目並援用相關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於本院「簡化爭點項目」後,再行主張:「上訴人與原地主間,依法亦推定有法定租賃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349至353頁;第708至714頁),已逾越爭點項目之範圍,參照前述說明,本院無庸審酌此部之攻擊防禦方法。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所謂李火土名義購買之4 間房屋原同屬於林敬開祖父所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又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於79、80年間原始取得所有權,已見前述,顯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嗣後分別轉讓與不同人所有時,推定房屋在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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