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940號
- 上訴人
- 何寬益
- 上訴人
- 何麗倩
- 被上訴人
- 甘國治
劉仁先
甘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4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9日送達上訴人何麗倩,於同年月3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何寬益,並於同年6 月10日生送達效力;是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6 月17日前繳納,惟迄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 、235 頁、第255 至263 頁、第264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捨棄上訴權,應於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提起上訴前,向為判決之法院表示拋棄上訴權之訴訟行為。查上訴人何麗倩於提起上訴後,始於108 年6 月3 日具狀表明同意判決而捨棄上訴,有捨棄上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43 、245 頁),自不生捨棄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