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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4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陳筱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940號

上訴人
何寬益
上訴人
何麗倩
被上訴人
甘國治

      劉仁先

      甘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4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9日送達上訴人何麗倩,於同年月3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何寬益,並於同年6 月10日生送達效力;是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6 月17日前繳納,惟迄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 、235 頁、第255 至263 頁、第264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捨棄上訴權,應於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提起上訴前,向為判決之法院表示拋棄上訴權之訴訟行為。查上訴人何麗倩於提起上訴後,始於108 年6 月3 日具狀表明同意判決而捨棄上訴,有捨棄上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43 、245 頁),自不生捨棄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4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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