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國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更正暨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即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即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就民國一○六年十月三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裁定暨訴訟救助狀」補正抗告人即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7 條、第12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就民國106 年9 月20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國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人所提「民事聲請更正暨訴訟救助狀」,未據抗告人簽名或蓋章,爰限期命為補正(不得以影本或傳真方式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