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4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47號
- 再審原告
- 陳素惠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6萬2,464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嗣該裁定因再審原告變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乃依同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命為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之公告亦於107年2月1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同年月2日揭示於司法院網站完畢,有公告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司法最新動態訊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是前開命補費之裁定遲至同年月21日已生送達效力。雖再審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玆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迄仍未補正,有本院費用書狀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