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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訴易字第7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易字第78號

原告
吳家豪
被告
劉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32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金訴易字卷第191 頁),並撤回上開聲明㈡部分。又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3,7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金訴易字卷第201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業公司)負責人朱炳俊之配偶,負責長業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務。被告與朱炳俊、陳文彬、程駿傑均明知長業公司於97年至100年間營運狀況不佳,至100 年底尚在填補虧損,原登記實收資本額僅新臺幣3,500 萬元,員工僅約5 人,無上市、櫃計畫,亦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復未接獲南美洲電腦系統商RFP Itautec Computer Case Meridian Technology Corp.(下稱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 公司)上億元訂單,更不具平板電腦金屬機殼沖鍛複合成型技術,長業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意圖為自己及長業公司不法所有,依陳文彬提議以「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先將長業公司虛偽增資6,000 萬元,再印製長業公司實體股票6,000 張出售,並由陳文彬依程駿傑指示,自100 年12月間起至101 年6 月間止,以每股6 元之價格,陸續分批向被告、朱炳俊買入長業公司股票總計3,800 張,並自被告、朱炳俊處取得便於處理長業公司股票股務之長業公司股務專用章1 枚、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已辦迄指定轉接業務)及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1 片,與長業公司簡報、營運計晝書及101年至103年之「未來三年營業額之預估」表等誆稱長業公司所有之研發團隊成員、組織結構、競爭優勢、實收資本額、平板電腦金屬機殼沖鍛複合成型技術,生產智慧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產品,接到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 公司25萬臺機箱訂單,101至103年稅前淨利預估分別可達2,190 萬元、4,530 萬元及1 億2,150 萬元,規劃於103 年第2 季公開發行、第4 季上櫃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再由陳文彬陸續將前開股票、股務專用章及資料交予程駿傑,程駿傑隨即將所取得之長業公司虛偽增資股票以每股10至44元不等之價格售與包含群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億公司)負責人黃勳暉在內下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並將前揭取得之長業公司資料交與不知其內容為不實之前述盤商作為對外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長業公司虛偽增資股票之依據,且程駿傑為增加長業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以增加長業公司虛偽增資股票之銷售量,另指示陳文彬安排付費廣告報導長業公司,陳文彬旋即透過不知情友人潘民主介紹不知情記者張秉鳳採訪被告後,將被告所述上揭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刊載在101 年2 月24日工商時報C8 興櫃/未上市版(標題:「長業跨足平板金屬機殼」)、同年3 月7 日工商時報A20 產業科技版(標題:「長業搶進平板金屬機殼」)、同年月15日工商時報A22 機電整合版(標題:「長業電腦機箱供金磚市場」)、101 年第166 期先探週刊(標題:「長業科技開發新世代金屬機殼成型技術搶供平板電腦市場」)內;又出資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臺南市及高雄市等地之飯店會議廳召開長業公司投資說明會,並指示陳文彬要求朱炳俊派員進行長業公司簡報說明,朱炳俊則將其所製作之上述內容不實簡報提供予不知情之長業公司員工楊鴻章以長業公司特助身分進行簡報說明,將長業公司包裝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科技公司,上述盤商之業務員亦因前揭長業公司不實資訊而對在現場參與之投資人宣稱長業公司將上市櫃云云;程駿傑另授意下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群億公司負責人黃勳暉製作「長業科技十大好」、長業公司獲利預估等文宣及「致長業公司股東書」,進行長業公司虛偽增資股票之銷售,致使伊因上揭不實資料、資訊誤信長業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將上市(櫃)之科技公司,其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於101 年2 月中旬、同年4 月初,以每股59元之價格,購買長業公司虛偽增資股票1 張及4 張,而交付股票價金29萬5,000 元(計算式:59元/股×5,000股=29萬5,000元)。伊於103 年6 月中旬始知受騙。被告與朱炳俊、陳文彬、程駿傑前揭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致伊受到29萬5,000 元之財產損害,自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陳文彬及程駿傑(已歿)之繼承人程暐佑已與伊達成和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財產上損害7 萬3,750 元(計算式:29萬5,000元÷4 =7萬3,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 份、長業公司虛偽增加股票正反面影本5 份為證(見本院金訴易字卷第159、161、163、165、167、169、171、173、175、177、179、181 頁),核與本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 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亦為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與朱炳俊、陳文彬、程駿傑共同故意不法詐取其29萬5,000 元之長業公司股票投資款,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7 萬3,750 元(計算式:29萬5,000 元÷4= 7萬3,750元),自屬正當。

五、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就本件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 日(於104 年12月1 日送達,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3,750 元及自104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訴易字第7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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