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04號
- 再抗告人
- 林國華
- 代理人
- 林思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榮源等間收回耕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移送法院,為收回耕地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非訟事件,法院祇應就形式上審查其終止耕地租約之處分是否已告確定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原為出租予再抗告人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因系爭耕地經新竹市政府於民國77年間編為建築用地,伊乃申請新竹市政府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新竹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再抗告人應領之補償,伊已如數提存,新竹市政府遂於102年12月14日准予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然再抗告人仍拒不返還,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項規定申請新竹市政府移送原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竹市政府105年12月14日府地籍字第1050180123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書、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租約字號:南新字第145號、第149號)附表、出租人暨承租人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為證,原法院就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後,認新竹市政府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處分已告確定,裁定相對人收回再抗告人原承租系爭耕地,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抗告意旨所稱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合法、再抗告人或其父執輩就系爭耕地有無優先承購權等節,屬實體判斷之事項,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為爭執。況再抗告人上揭主張亦經另案即臺北高等行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9號及臺北高等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號、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等判決駁回確定,故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據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抗告法院之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