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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麗芬林純如湯千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訴人
沈晏莛
被上訴人
環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沈晏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實際經營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朝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5 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無利息及清償期約定,並由原審被告黃春梅(上訴人之妻)開立發票日99年8 月5 日、票號為FA0000000 號之同額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擔保借款,伊於99年3 月5 日交付100 萬元現金與上訴人,上訴人竟迄未還款,系爭支票屆期亦跳票,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8 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就黃春梅票款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雙方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並否認受領借款100 萬元。系爭支票本係欲向訴外人陳進惠(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借款而開立,惟陳進惠取得系爭支票後,未交付借款,更拒不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罹於時效前3 日,故意讓黃春梅系爭支票跳票,且為本件請求,悖於常理等語置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

(一)黃春梅曾開立發票日99年6 月5 日、票號FA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8 月5 日、票號FA0000000 號(該紙為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均為1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交付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前於99年6 月7 日以彰化銀行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黃春梅北區農業共用中心帳戶。

四、得心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清償100 萬元本息之消費借貸,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雙方是否存在99年3 月5 日、借貸款項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項,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存在99年3 月5 日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否認雙方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又否認受領前開款項,揆以前開說明,自當由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確實交付借款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證人陳進惠(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結稱:上訴人先前擔任臺北市政府永福橋自行車步道的監造,說政府有一筆預算要用在延伸現有步道及欄杆,請被上訴人設計、提出預算,又說該案很大,預算約1,900 多萬,要跟被上訴人借100 萬元作為先期作業費,也說案子若沒有成再還款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執他妻子黃春梅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當時公司會計在楊梅,所以我請財務主管陳科廷去一銀、合庫領款借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121 至123 頁)。證人陳科廷(被上訴人公司彼時財務主管)結證:陳進惠總經理於99年3 月5 日,要我分別至一銀、合庫各提領50萬元,共100 萬元現金,我、陳進惠在上訴人臺北辦公室(士商路131 號1 樓),交付現金100 萬元給上訴人,我把現金裝在紙袋裡,親手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則當場交付發票人黃春梅、發票日99年6 月5 日之支票給我們。但6 月5 日到期前,有說支票無法兌現,我和陳進惠就在到期日前,到樹林找上訴人將票換成發票日8 月5 日的票,我們拿到該張票後,才匯錢進黃春梅支票帳戶,讓6 月5 日支票不要跳票,如果上訴人沒有拿到現金為何還要要求我們換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117 至121 頁)。證人徐秀燕(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人員)證稱:公司有借錢給上訴人,當時財務主管陳科廷說要給皇朝的黃春梅,要我從彰銀楊梅分行轉100 萬元至合庫楊梅分行(通提),陳科廷在合庫提50萬元,我又從彰銀楊梅分行轉50萬元到一銀士林分行,陳科廷又在一銀領現50萬元,我則將合庫剩餘的53萬元轉回彰銀楊梅分行來發薪資。陳科廷當時有告訴我轉帳目的,所以我就在匯款單上一筆寫「黃春梅」;一筆寫「領現50萬元」等備記(即原審卷第65、67頁之匯款單2 紙所示),而陳科廷在臺北公司交款時,我是在楊梅,後來有將匯款單交付會計作帳。黃春梅之後沒有還錢,支票跳票,我將黃春梅開立之支票(到期日99年6 月5 日,但我99年3 月5日收到)交給陳進惠去處理,公司於6 月7 日拿票去提示,還存100 萬元至黃春梅帳戶,讓票兌現,黃春梅才又開了99年8 月5 日的100 萬元支票給公司,陳科廷於100 年8 月1 日拿票去提示(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8 頁)。互核三位證人證及上訴人於99年3 月5 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00 萬元、被上訴人同日如數交付現金等節一致,兩造復不爭執黃春梅開立前開99年6 月5 日、99年8 月5 日支票各1 紙,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7 日轉帳100 萬元至黃春梅帳戶以免跳票等節(兩造不爭執事項),另輔以前開證述敘及消費借貸起因之中正永福橋環塑木設計圖3 張、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第73至81頁),借貸款項轉帳提領金流之合庫銀行楊梅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彰化銀行楊梅分行轉帳結果、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彰銀e通」網路交易明細表- 轉帳交易等交易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及審諸上訴人倘未受領款項,理應先確認受領借款,再行開票,應無未受款即再行開立99年8 月5 日支票之常理,堪信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於99年3 月5 日執其妻黃春梅開票(發票日99年6 月5 日)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被上訴人同日交付100 萬元現金」等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兩造間確實存在99年3 月5 日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⒊上訴人下開置辯,均無可採:

⑴上訴人辯稱:伊非皇朝公司負責人,而被上訴人承作塑木工程施工計畫係於99年6 月3 日送審,上訴人無可能在同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因雙方彼時互不相識云云。然查,訴外人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大公司)承作臺北市政府永福橋自行車步道,步道所用塑木材為被上訴人提供,工程監造單位為皇朝公司,上訴人為該工程營造主任兼品管人員等節,有設計圖3 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2 年8 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各1 紙在卷(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03 頁),縱上訴人非皇朝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伊以實際經營皇朝公司之形式外觀,在外行事,有上訴人名片1紙附卷(見原審卷第15頁),亦無解於上訴人以皇朝公司職員出任前開工程監造主任兼品管人員乙節事實,而前開結算驗收證明書既徵工程於98年8 月24日開工,堪論上訴人自斯時起,即知悉塑木材提供廠商即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抗辯99年6 月前兩不相識、無可能借貸云云,應無可採。

⑵上訴人抗辯:證人陳科廷有故意隱瞞身為被上訴人員工事實,證人陳科廷與陳進惠對換票日期、何人與上訴人換票等節不一致,證人徐秀燕先稱借錢給上訴人改稱給皇朝黃春梅,一下稱帳冊因淹水滅失,但獨留與本件借貸相關證據資料,另證人吳芷慶(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亦證稱帳冊因淹水滅失,與徐秀燕有串證之嫌,被上訴人楊梅廠位處半山坡無可能淹水等,認前揭證言均不實、彼此矛盾云云。經查,證人陳科廷在本院審理作證時,自承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縱身為總經理陳進惠前婚配偶之子,亦無與被上訴人有其他僱傭關係,故以「無得拒絕證言情事」具結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屬合理,並無上訴人所指故意隱瞞僱傭關係情形。而證人陳科廷、陳進惠就上訴人要求將99年6 月3 日發票日之支票,更為99年8月5 日發票日之支票,縱就何時進行換票、何人與上訴人換票等節不一致(陳科廷稱其與陳進惠於99年6 月5 日到期日前到樹林換票;陳進惠則稱陳科廷一個人於99年6 月5 日當天到樹林換票),惟此等細瑣事實之不一致,恐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仍不影響前開認定借貸事實梗概,則此節置辯無可採。另證人徐秀燕先證稱被上訴人有借款與上訴人,復證稱彼時聽聞陳科廷稱借貸對象是皇朝黃春梅,一者係證人自身對本件借貸雙方當事人之理解;一者係轉述彼時陳科廷所言,難論有何矛盾。而證人徐秀燕、吳芷慶敘述公司淹水致鐵皮屋內103 年前帳冊滅失(見本院卷一第153 、188 頁),互核一致,衡情應無任何動機,甘冒偽證重責,為本件借貸事實,捏造公司淹水、帳冊毀損情節,況上揭金流單據實未遭淹水毀損,上訴人逕指其等就公司帳冊存否均證及淹水,與事實不符而有串證云云,應無可採。

⑶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99年間資產負債表中,資產中「1192業主(股東)往來」欄位為0 (本院卷一第301 頁),可證被上訴人該年度並無借款與他人之事實。然查:

①證人陳科廷證稱:通常「股東往來」科目僅股東間借款,但公司借款他人時,會記載於「股東往來」科目,因為公司平常沒有借錢給他人,故要以公司老闆借錢,以股東名義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證人徐秀燕結稱:黃春梅的匯款單中記載「股東往來」(原審卷第67頁)是我寫的,因為陳進惠跟黃春梅認識,公司的私人借款都暫時記在股東陳進惠名下,所以記「股東往來」,但不會特別註記實際借款人是何人(見本院一第157 頁)。證人吳芷慶證稱:徐秀燕是財務管錢,我是會計管帳,需要用錢的單位會寫請款單,主管核准,轉送到採購輸入電腦,印出來傳到會計作帳,我切完傳票,再送財務部付款,若有人向公司借錢,我們會收到財務匯款單,上面寫股東名字,傳票就切成股東往來,目前公司只有陳進惠股東有欠公司錢,欠多少我不知道,第三人向公司借款也算是股東往來,股東借貸都是記載股東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191 頁)。綜以上揭證人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不論借貸股東或第三人,公司會計科目記帳都是記「股東往來」,徐秀燕因認黃春梅與陳進惠結識,故將黃春梅開票之借貸款項(即上訴人借款)作帳記於股東陳進惠、被上訴人公司間「股東往來」,吳芷慶證及僅股東陳進惠積欠公司款項,更證被上訴人未將實際借貸之第三人彰顯於財務報表之會計科目,而係列入資產負債表中「股東往來」科目之作帳習慣。

②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左方「資產」中「1192業主(股東)往來」欄位為0 ,即表示公司無借貸他人事實。被上訴人則稱資產負債表左右方欄位,均有「業主(股東)往來」科目,編號分別為「1192」、「2192」,右方「2192」欄位金額為24,100,000元,應表示「股東借與公司款項」大於「公司借款給股東金額」,兩相折抵後,左方欄位為0 ,右方為正數,被上訴人確有將本件借貸列入資產負債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 、313 頁)。針對公司、股東間互有借貸往來時,會計科目應如何作帳,應分別列載歷次借貸金額於資產負債表左右兩方欄位?抑或,係統整借貸期間,兩相扣抵,視股東借多或公司借多,再登記餘額至資產負債表左方(借方,登記於左方即股東借多,屬於公司「資產」)、右方(貸方,登記於右方即公司借多,屬於公司「負債」、「業主權益」)欄位?本院請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建議鑑定會計師,併委請公會推薦之圓致會計師事務所趙治民會計師為鑑定,認:「依據一般會計處理程序,於會計年度終了結算時,應將公司借款股東未清償餘額借記資產負債表會計項目編號1192『同業(股東)往來』;股東借款公司之未清償餘額,貸記資產負債表會計項目編號2192『同業(股東)往來』;會計處理實務上,存在將同業(股東)往來借方與貸方餘額互抵後之未清償淨額,借記或貸記資產負債表剩餘一方之會計項目。惟此種互抵之會計處理方式(借貸沖抵法),易造成財務報表閱讀者產生混淆,且不易與相關交易內容相互勾稽」等節,有本院發函、公會函覆資料、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75頁)。參諸前開鑑定結論,可知現行會計作業上,確實存在將「同業(股東)往來」借方與貸方金額相互抵銷後餘額,再借記或貸記資產負債表其中一方會計項目情形,被上訴人前開資產負債表,既非左右方「業主(股東)往來」科目均係0(即公司與股東間毫無借貸往來),即無從逕論被上訴人未將本件借貸之事計入資產負債表,上訴人此節置辯,即無可採。

(二)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確實存在於99年3 月5 日、借貸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但無清償期約定,被上訴人以108 年9 月16日民事答辯五狀催告上訴人給付,該狀於108 年9 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98頁),被上訴人請求自催告起一個月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命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部分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背面),此部分則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至上訴人另請求調查陳科廷與陳進惠間關係、被上訴人成立公司至今,是否透過訴訟、法律漏洞訛詐他人多少錢財部分。經查,陳科廷與陳進惠之關係已經被上訴人陳明如上(陳科廷為陳進惠前婚之子),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上訴人所言透過訴訟或法律漏洞,訛詐他人錢財,核屬另涉刑案之嫌,與本件民事消費借貸之認定無涉,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