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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98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林玉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98號

上訴人
葉士毅
上訴人
葉阿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怡萱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上訴人葉士毅與被上訴人間就重劃前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一八一、一一八一之一、一一八一之二、一一八一之三、一一八一之四、一一八一之五地號等六筆土地,租期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就重劃前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曉蓉,有財政部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 頁,另已出具委任狀,見同卷第115 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確認葉士毅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1181、1181-1、1181-2、1181-3、1181-4、1181-5地號等6筆土地(重測前為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38-2號土地即系爭1181、1181-1、1181-2、1181-3、1181-4、1181-5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葉阿長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339 頁、第459 頁),是本件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因先、備位上訴人(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且無礙對造防禦,復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自無不許之理。

三、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如前所述,上訴後之先位聲明為確認葉士毅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86年2 月1 日至105 年11月14日止之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同段1181-6地號土地(於104 年2 月12日分割自系爭1181-1號土地,下稱系爭1181-6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49 頁)之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協同葉阿長將系爭土地之(80)國耕租字第22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將承租人登記為葉阿長,並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系爭土地租期自86年2 月1 日至105 年11月14日止;系爭1181-6號土地租期自104 年2 月12日至112 年1 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434- 435頁)。

㈡先位上訴人葉士毅(下稱葉士毅)確認系爭土地租期為「86年2 月1 日至105 年11月14日止」,備位上訴人葉阿長(下稱葉阿長)請求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承租人登記為葉阿長之租期「86年2 月1 日至105 年11月14日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對此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5 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葉士毅確認「系爭1181-6號土地」之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葉阿長請求協同辦理「系爭1181-6號土地」(80)國耕租字第22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登記為葉阿長,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181、1181-1、1181-2、1181-3、1181-4、1181-5地號6 筆土地,經登記機關於105 年11月15日辦竣土地重劃變更為仁信段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號土地),致不能達原租約之目的,屬業依本件租賃契約於105 年11月14日終止之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詳後述),固可採信。惟,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成立三七五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且該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是否係三七五耕地租賃?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重劃後之法律地位之私法關係(見本院卷第163- 207頁),依前揭說明,仍應認本件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重測前238-2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王阿諒所有,葉阿長自44年1 月1 日起向王阿諒承租重測前238-2 號土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租期為6 年(下稱系爭44年租約)。王阿諒於67年5 月2 日因抵繳遺產稅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已與葉阿長於80年2 月1 日續訂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至86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80年租約)。但葉阿長於85年12月23日,以年事已高為由,出具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系爭80年租約讓渡予葉士毅,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於86年2 月25日與葉士毅簽署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86年租約),並續租至102 年1 月31日。詎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1 日辦理續租時,竟以葉阿長前揭讓渡違反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函釋(下稱91年函釋)、94年4 月1 日函釋(下稱94年函釋)非同一戶籍為由,逕將系爭86年租約之續租改為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之耕地租約。爰由葉士毅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租期自86年2 月1 日至105 年11月14日止之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系爭1181-6號土地之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如前揭讓渡違反91年、94年函釋而無效,則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由葉阿長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葉阿長將系爭土地之(80)國耕租字第22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將承租人登記為葉阿長,並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系爭土地租期自86年2 月1 日至105 年11月14日止;系爭1181-6號土地租期自104 年2 月12日至112 年1 月31日止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因王阿諒以重測前238-2 號土地抵繳遺產稅,而原始取得重測前238-2 號土地所有權,無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適用。

㈡葉阿長於85年間因年事已高申請過戶換約予葉士毅,而因91年函釋、94年函釋均已明示耕地租約因年邁體衰辦理過戶換約,有關同戶之共爨及原共同耕作現耕人,係指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葉阿長最初訂約時,與葉士毅並非同戶籍;又葉阿長出具系爭讓渡書,由葉士毅承接葉阿長承租權利,再由被上訴人與葉士毅簽立系爭86年租約,屬接續的租賃契約,非新的契約關係,葉士毅應受原本相關承租資格限制。是葉阿長與葉士毅既非同一戶籍,不具同戶之要件,葉士毅與被上訴人於86、92年間所簽訂之系爭86年租約、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92年租約)均為無效,系爭102 年租約,則屬新成立適用農發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

㈢系爭土地已因土地重劃變更為系爭33號土地,且於106 年3月勘查時現況為雜草。被上訴人業已因系爭土地重劃無法達耕地租賃目的,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程序第51點第1 項第2、9款規定而終止系爭土地租約;系爭1181-6號土地逕分割自系爭1181-1號土地,葉士毅與被上訴人間僅就系爭1181-6號土地有適用農發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

㈣葉阿長於85年12月23日出具系爭讓渡書,其內已記載年事已高無法耕作,足認葉阿長自斯時起已不自任耕作,系爭80年租約於換約時業已無效;況系爭33號土地經重劃後,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系爭1181-6號土地則為道路使用,均無法作為耕作使用,葉阿長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賃承租人登記為葉阿長,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先位聲明確認葉士毅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86年2 月1 日前、105 年11月14日後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228 頁、第229 頁)

㈠重測前238-2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1181-6號土地,原為王阿諒所有,葉阿長與王阿諒於44年1 月1 日簽訂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北重美字第26號」私有耕地租約即系爭44年租約,依該條例規定6 年一約,分別依序於44年1 月1日、50年1 月1 日、56年1 月1 日、62年1 月1 日、68年1月1 日訂約或重訂(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

㈡王阿諒於67年5 月2 日將重測前238-2 號土地用以抵繳遺產稅,該土地即登記為國有,葉阿長於73年12月4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74)國地耕租字第024 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67-69頁)。

㈢葉阿長於85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讓渡系爭1181號土地、系爭1181-1號土地耕作權予葉士毅,旋由葉士毅與被上訴人於86年2 月25日、92年2 月26日、102 年2 月20日簽署(80)國耕租字第22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即爭86年、92年、102年租約,見原審卷第73-77頁、第175 頁)。

㈣葉士毅於80年10月12日遷入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遷入前戶籍為新北市○○區○○街0巷00號,與葉阿長同戶。

㈤系爭1181、1181-1、1181-2、1181-3、1181-4、1181-5號土地與其餘同段1166-2等筆土地於105 年11月15日以土地重劃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33號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269 頁),茲分述如下:

㈠葉士毅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租期自86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關係存在;系爭1181-6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是否有據?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該法條第一項前段「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屬強制規定,該項後段為轉租之禁止規定,並非逕對租賃權讓與所為之禁止規定。又耕地承租人將其租賃權讓與於他人,倘經出租人同意,且受讓人自任耕作,耕地租佃關係已於出租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而生債之更改之效果,既非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亦非轉租,應非在前揭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重測前238-2 號土地原為王阿諒所有,嗣於67年5 月2 日因抵繳遺產稅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於69年8月5 日辦理重測為○○段1181號土地,73年3 月13日逕為分割增編為1181-1號土地,於104 年2 月12日逕為分割1181-6號土地;系爭1181號土地經地政機關於89年11月28日逕為分割增編為1181-2號土地;92年9 月26日逕為分割增編1181-3、1181-4、1181-5號土地),系爭土地於105 年11月15日因土地重劃合併為系爭33號土地(見原審卷第63- 65頁、第81-82頁、本院卷第145-149頁)。

⑵葉阿長與王阿諒於44年1 月1 日簽訂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系爭44年租約,承租重測前238-2號土地及同段237-6號土地,並依約續租而簽約(見不爭執事項㈠);後於67年5 月2日登記為國有,另於73年12月4 日由葉阿長與被上訴人就分割前1181號土地、1181-1號土地簽署系爭74年租約,並於80年1 月1 日續約(原審卷第63- 69頁、第81- 82頁、第323-331頁、本院卷第275- 302頁)。

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過戶續租換約申請書,其上申請人為葉阿長、葉士毅、收件日期為85年12月24日,所附系爭讓渡書,內容「本人葉阿長原承租臺北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耕地,茲因年事已高無法繼續耕作,願意讓渡本人之子葉士毅」、日期為85年12月23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第327頁),可知葉阿長、葉士毅於85年12月24日檢附系爭讓渡書,共同向被上訴人申請將葉阿長原系爭80年租約之國有耕地租賃「讓渡」予葉士毅。

⑷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24日收件後,於86年2 月21日以函文通知葉士毅,主旨「先生(即葉士毅)申請『續租』臺北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查尚符出租規定,同意租用,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茲檢送租賃契約一式二份,請於租賃契約上填妥承租人、保證人資料並蓋妥印章後,於86年3 月7 日前攜帶左列證件及款項來處理繳款訂約…」;後於同年2 月25日由葉士毅與被上訴人簽訂(80)國耕租字第22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即系爭86年租約(見原審卷第73-77頁、第177- 179頁、第291- 339頁)。

⑸由上可知,葉阿長(承租人)、葉士毅(受讓人)於85年12月24日共同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80年租約之讓渡,已由被上訴人(出租人)函覆予以同意,揆諸前揭說明,葉阿長將其與被上訴人間就重測前238-2 號土地之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權讓與葉士毅,既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由葉士毅持續自任耕作,則葉阿長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80年租約已生債之更改之效果,變更由葉士毅為租約之承租人,其與被上訴人於86年2 月25日所簽署之系爭86年租約,自應屬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嗣後每6 年續約之系爭92年租約、系爭102 年租約亦均應屬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

⒉被上訴人抗辯抵繳遺產稅為原始取得,且無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查,按遺產稅之抵繳性質上係屬公法上之代物清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尚與末收及徵收等國家單方公權力之行使,使原物之相關負擔因標的物之被徵收或沒收而消滅不同。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抵繳稅款之實物,應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並登記為國有,並未規定抵繳稅款後,抵稅土地上各項負擔均應予以塗銷,故被上訴人辯稱重測前238-2號土地抵繳遺產稅後,其原始取得重測前238-2 號土地,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以103 年1 月29日函文、106 年11月2 日函文說明認葉士毅前揭過戶換約因違反91年函釋、94年函釋未成立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云云。惟查:

⑴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持以認定葉士毅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之依據為內政部91年函釋、94年函釋,而該2 函釋均係由「內政部63年7 月25日台(63)內地字第58483 號函(下稱63年函)」,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007 號函(下稱系爭書記廳函)說明:『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意旨…」(見原審卷第111- 113頁),自行以63年函文認定「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如符合「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再據此於91年函釋、94年函釋自行解釋「所稱『同戶』自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見原審卷第111- 113頁),是內政部僅係參照系爭書記廳函說明內容,於63年函文自行認定「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之要件為:「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並解釋同戶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此顯係行政機關就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且已逸脫系爭書記廳函就「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之文義,本院自不受前揭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況葉士毅於85年12月24日申請換約時,即非以適用系爭書記廳函文之相類似事實為之,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葉阿長以年事已高無法耕作,願意『讓渡』租賃契約予葉士毅」為由,申請換約(見本院卷第437 頁),益徵內政部91年、94年函釋內容與本件申請換約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足採信。

⒋末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 日函文說明「五、另依前揭租約第4 點第18款第2 目約定略以,租賃耕地有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系爭)6 筆土地業經登記機關於105 年11月15日辦竣土地重劃變更為仁信段33地號,前揭6 筆土地已因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爰依租約約定終止該部分租約,並自105 年11月15日租賃標的變更為1181-6地號,租額變更為每年10公斤…」等語(見原審卷第85- 87頁),雖將系爭102 年租約認係適用農發條例之租約予以終止,但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土地因重劃而無法達租賃目的,經核與系爭86年租約第11條第2 項「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得終止租約之約定相符(見原審卷第177 頁),此為葉士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 頁),足認被上訴人前揭106 年11月2 日函文合於約定終止事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業已依約於重劃登記日期前即105 年11月14日終止(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於系爭1181-6號土地部分,葉士毅與被上訴人間就此部分租約亦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已如前述,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依約終止,仍有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係適用農發條例之租賃契約關係,非可採信。

⒌綜上,葉士毅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租期自86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關係存在;系爭1181-6號土地之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㈡如爭點一無理由,葉阿長主張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80)國耕字第22號國有耕地租約、就承租人葉士毅名義回復登記為葉阿長,並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重劃前坐落於系爭1181、1181-1、1181 -2、1181-3、1181-4、1181-5 號土地租期自85年12月24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同段1181-6號土地,租期為104 年2 月12日至112 年1 月31日止,是否有據?依前述,葉士毅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1181-6號土地成立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之先位請求部分有理由,則葉阿長之備位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先位上訴人葉士毅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租期自86年2 月1 日至105 年11月14日止之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系爭1181-6號土地之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葉士毅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9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