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9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97號
- 上訴人
- 鄞山寺
- 法定代理人
- 練瑞銘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中律師
- 被上訴人
- 蘇俊明
江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之九十七年第一次信徒大會關於同意被上訴人江文欽加入鄞山寺信徒之決議部分無效;及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文欽間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之信徒關係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文欽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迄今之信徒關係不存在。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江文欽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訟程序,經他造同意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鄞山寺(下稱鄞山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鄞山寺民國9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關於同意被上訴人蘇俊明、江文欽(合稱為被上訴人,個別即記載姓名)加為鄞山寺信徒之決議無效。㈡確認兩造自97年6 月27日至106 年8 月23日期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嗣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㈠確認兩造間自106 年8 月24日起迄今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江文欽與鄞山寺間自89年7 月起至97年6 月26日期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本院卷一第249 頁,本院卷三第497 頁);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揭追加均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250 頁,本院卷三第498 頁),前揭追加,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鄞山寺主張:伊為有財產、設有管理人,並有信徒大會之私建寺廟;前於97年6 月27日召開97年第1 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大會),經於第一案審查訴外人江瑞斌及被上訴人繼接死亡信徒江羅查某、江廖心愛、蘇長盛之信徒資格申請,並決議同意江瑞斌、被上訴人加為信徒,且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然依84年12月30日臺北縣淡水鎮私建鄞山寺規約(下稱84年規約)第6 、7 條規定,鄞山寺信徒定額為21名,如有死亡,應自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循本寺慣例,由其家屬中推舉1 人為代表繼接,提經信徒大會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始為合法信徒,逾期不推舉繼接人時,視為自願放棄信徒資格,不得異議。嗣於102 年間原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59 號確認信徒關係事件,認定訴外人江瑞斌向伊申請繼接時間已超過84年規約第7 條所定期限,判決確認系爭大會關於同意江瑞斌加入信徒之決議無效,及確認江瑞斌與伊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下稱江瑞斌另案訴訟),伊乃抽樣審查,發現江文欽之母親江廖心愛於89年9 月18日死亡,江文欽於93年4 月21日始申請繼接為信徒,因申請程序有欠缺未被排入93年4 月22日信徒大會,嗣97年系爭大會才補正並經系爭大會通過;另蘇俊明之父即蘇長盛係於95年11月22日死亡,蘇俊明則遲至97年6 月10日方申請死後繼接,兩人提出之死後繼接申請,均已超過84年規約第7 條所定之6 個月期限,應視為放棄信徒資格。從而97年系爭大會關於同意被上訴人繼接成為信徒之決議,顯然牴觸84年規約第7 條規定,當屬無效。伊已於106 年8 月23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獲准。另外,伊於107 年4 月間受江廖心愛之其餘繼承人江明麗、江文輝、江文慶、江文麟委託律師發函告知,始知江廖心愛之繼承人實係推舉訴外人江文輝繼接為信徒,顯見江文欽未曾受家屬推舉繼接,其竟於93年4 月21日隱瞞上情申請繼接江廖心愛之信徒資格,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江文欽成為信徒,亦違上開規定,且伊亦於107 年5 月18日107 年度第1 次臨時信徒大會決議撤銷系爭大會同意江文欽加入信徒之決議。故被上訴人均非伊之信徒,詎渠等迄今仍自居為信徒,江文欽更指稱其自89年7 月起即因生前受讓而成為信徒,已致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97年系爭大會關於同意被上訴人加為鄞山寺信徒之決議無效,且確認蘇俊明與伊間自97年6 月27日起迄今、及江文欽與伊間自89年7 月起迄今之信徒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於本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鄞山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鄞山寺9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關於同意被上訴人加為鄞山寺信徒之決議無效。⒉確認兩造間自97年6 月27日起至106 年8 月23日止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兩造間自106 年8 月24日起迄今之信徒關係均不存在。㈣確認江文欽與鄞山寺間自89年7 月起至97年6 月26日止之信徒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信徒蘇長盛於95年11月22日死亡後,蘇俊明隨即向鄞山寺申請繼接,並配合寺方作業暫不載寫申請日期,然鄞山寺已按蘇俊明提供之個人帳戶支付福利金(即上訴人所稱非職務性質給付之各項禮金、補助、月費等,下仍稱為福利金)或薪資予蘇俊明,自無逾越6 個月期限,然因鄞山寺自93年起至96年期間因私、募建爭議訴訟,暫停受理信徒申請繼接事宜,迄至97年始召開系爭大會審查信徒資格,蘇俊明並依承辦人員要求將申請書申請日填寫為97年6 月10日暨提出相關資料,故不能以事後填寫之資料認定為逾期申請。另江文欽係於89年7 月間原信徒江廖心愛尚未死亡時,即因生前受讓而成為信徒,鄞山寺之管理人並曾告知已經信徒大會審查通過,之後更將福利金或薪資匯至江文欽之個人帳戶,及通知江文欽開會,其後因鄞山寺之私、募建爭議,於93年間要求江文欽重新提出申請資料,江文欽乃因而檢附經江廖心愛其餘繼承人簽署之協議書、除戶謄本重為申請,並迄至97年間系爭大會始經同意通過;則江文欽既非死後繼接,無須家屬推舉,自無違反84年規約所定期限,更無詐欺使鄞山寺陷於錯誤同意繼接之情事。況84年規約第7 條並非屬強制規定,縱有違反,亦非無效,且鄞山寺早知上情並放棄追究,縱有瑕疵亦已治癒,其再否定伊等之信徒資格,有違誠信原則所衍生之權利失效法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鄞山寺為有財產,設有管理人,並有信徒大會,且已辦理寺廟登記之組織,此有鄞山寺寺廟登記可稽(原審卷第19頁、20頁、21頁、22頁、47頁)。又鄞山寺於97年6 月27日召開系爭大會,於第一案審查江瑞斌、江文欽、蘇俊明3 名各繼接死亡信徒江羅查某、江廖心愛、蘇長盛原信徒資格之申請,決議同意該3 人加為信徒,並將異動後新信徒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等情,已有97年6 月27日系爭大會之會議紀錄及淡水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下均稱淡水區公所)同意備查函文可稽(原審卷第28頁至30頁)。然鄞山寺嗣於103 年5 月14日103 年第2 次信徒大會決議將江瑞斌除名註銷其信徒資格,復於106 年8 月23日106 年度第1 次臨時信徒大會決議將被上訴人自信徒名冊除名乙節,亦有兩次信徒大會之會議記錄及淡水區公所同意備查函文(原審卷第31頁至33頁、38頁至40頁),自堪先為認定。
四、又鄞山寺主張:蘇俊明、江文欽以原信徒蘇長盛、江廖心愛死亡申請繼接信徒資格,均超過84年規約第7 條所定之6 個月期間,系爭大會同意渠2 人成為信徒之決議,已違反章程而應為無效;且江文欽僅曾於93年間提出死後繼接申請,自無可能於89年7 月自江廖心愛生前受讓成為信徒,故兩造間之信徒關係自始迄今均不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鄞山寺主張系爭大會同意被上訴人加入信徒之決議,應屬無效,且江文欽並無於江廖心愛生前受讓成為信徒,故兩造間之信徒關係自始迄今均不存在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大會上開決議有效與否及兩造間之信徒關係存否既均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鄞山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關於確認鄞山寺與蘇俊明間自97年6 月27日起迄今之信徒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查鄞山寺84年規約第7 條規定:「本寺信徒如有死亡,應自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循本寺慣例,由其家屬中推舉一人為代表繼接,提經信徒大會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始為合法信徒。逾期倘不推舉繼接人時,則視為自願放棄信徒資格,不得異議。」等語,有84年規約可稽(原審卷第23頁至27頁);又蘇俊明之父蘇長盛於95年11月22死亡,然蘇俊明提出加入為信徒之申請書,及蘇長盛其餘繼承人簽署放棄參加信徒資格之協議書,日期均為97年6 月10日,另蘇長盛除戶謄本則係由改制前五股鄉戶政事務所於97年6月9 日列印發給乙節,固有申請書、除戶謄本及協議書可參(原審卷第36頁、214 頁至216 頁)。然查,蘇俊明抗辯:伊於蘇長盛死亡未久向鄞山寺提出繼接申請,並依鄞山寺指示配合實際作業時間而未填寫時間,鄞山寺已要求伊提供個人帳戶,且於96年1 月26日即開始給付福利金予伊,之後鄞山寺因私、募建爭議訴訟,拖延至97年間爭議結束後,始要求伊填載日期為97年6 月10日並檢附蘇長盛之除戶謄本等文件,以便於系爭大會通過審查等情,已提出95年度及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本院卷一第406 頁、407 頁、521 頁至529 頁);且證人即鄞山寺之出納江淑正已到庭證述:蘇長盛死亡後,伊將福利金發給蘇俊明,蘇俊明是以蘇長盛的家屬來領,其他家屬沒有表示過意見;蘇俊明申請福利金時會告知管理人,並提出訃文、死亡證明書及匯款帳戶給伊等語(本院卷四第73頁、74頁)。則蘇俊明於96年1 月前即既已以蘇長盛死亡為由,提供訃文、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帳戶供鄞山寺改將福利金匯付至其帳戶,衡情實無不併向鄞山寺申請繼接成為信徒之理。再觀諸上開申請書、協議書之時間均為「97年6 月10日」,戶政機關核發之蘇長盛除戶謄本時間則為97年6 月9 日(原審卷第36頁、214 頁至216 頁),均與97年6 月27日系爭大會召開之時間相近;併參酌鄞山寺前於93年4 月22日曾召開信徒大會審查通過訴外人江清光、胡國彥、練瑞銘、胡呂月桂、江欽思、江兆嘉等6 人為信徒,而江清光等6 人所提申請書之時間均為「93年4 月21日」,此已有93年度1 次臨時信徒大會記錄及申請書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2 頁、420 頁至425 頁);由此顯見蘇俊明陳稱申請書或協議書等文件,僅係為配合鄞山寺97年6 月召開系爭大會,始另行出具,並非其實際申請繼接之時間等情,實非無稽。況鄞山寺前於93年1 月2 日因經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下均稱新北市政府)認定其寺廟性質為募建,非私建,乃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於93年間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7 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鄞山寺敗訴,鄞山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 月25日以96年度判字第111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鄞山寺提起再審,亦於97年1 月2 日仍經駁回,臺北縣政府即於97年3 月11日發函認定鄞山寺為募建確定等情,已經兩造敘明(原審卷第156 頁),並有案號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函文、行院法院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22 頁、244 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19頁);鄞山寺亦不否認如未於93年4 月22日信徒大會送審者,即須延至97年6 月27日系爭大會送審;94年至96年期間並無召開信徒大會等情(本院卷一第138 頁、157 頁,本院卷三第500 頁),可見鄞山寺於94年起迄至97年6 月份召開系爭大會前,確因上開私、募建爭議,而無召開信徒大會審查信徒資格。基上,蘇俊明抗辯其於蘇長盛死亡後6 個月期限內即提出繼接申請,鄞山寺拖延至97年系爭大會始行審查,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均係配合系爭大會之審查另提出等語,洵足採信。鄞山寺逕以蘇俊明為配合系爭大會召開而提出文件之時間,遽指蘇俊明之申請已經逾期云云,自非可取。
⒉且按監督寺廟條例就寺廟信徒之資格及管理人之產生方式並無規定,關於寺廟信徒資格之認定,本於宗教自由,固應解為委由寺廟或宗教團體自治決定。故寺廟、宗教團體自得訂立規約或章程,規定其團體之信徒資格取得方式。而宗教團體除屬於神聖教義部分外,屬於團體管理之部分,當與一般人民團體相近。所以宗教團體經信徒大會多數依一定團體法制訂有規約時,亦應如人民團體一般,將該規約解為一種經一定成數成員達至共識之合同行為,而屬經由多數合意而形成的自治規章性質。故寺廟、宗教團體訂有規約者,其規約條款之解釋,倘有爭議,自應依循其他團體法制之法理,由法院本於團體自治之精神,探究規約之制訂目的、團體歷史等脈絡加以解釋。必要時,更應參酌該團體長年來適用規約所為之慣行。又關於程序法制上所謂之期間,有所謂法定期間,即不於一定期間為行為,即會產生終局失去權利之效果。另亦有僅端在避免法律行為期間過長,易滋生爭議,或使義務人作業反應不便,而賦予義務人一種逾越期間之拒絕抗辯權利之抗辯期間,並不生失權效果。是若團體規約有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自當參酌上述團體規約解釋之方法,探究其究竟屬於何種期間規定,以分別其法律效力。茲查,鄞山寺97年系爭大會同時通過訴外人江瑞斌及江文欽、蘇俊明3人成為信徒,且上開3 人申請繼接時間是否超過原信徒死亡時6 個月,自渠等所提出之申請資料即可輕易判斷,惟鄞山寺卻仍受理渠3 人之申請,並決議通過3 人成為信徒。嗣原法院於江瑞斌另案訴訟認定江瑞斌申請繼接時間已超過84年規約第7 條所定期限,判決確認系爭大會關於同意江瑞斌加入信徒之決議無效,及確認江瑞斌與伊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此有該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65頁至80頁)。然鄞山寺於103 年5 月14日103 年第2 次信徒大會卻僅決議將江瑞斌除名註銷其信徒資格,而無就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予以併同審查,是被上訴人抗辯84年規約第7 條關於應於6 個月期限為申請之規定,非屬強制規定,仍以信徒大會是否通過審查為主要等語,即非無據。再觀諸證人即鄞山寺之總幹事於本院證述:伊於97年收受被上訴人之申請文件時,即知悉已超過原信徒死亡時間6 個月以上,但是否受理是由信徒大會決定。97年系爭大會亦通過之信徒江瑞斌,嗣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信徒關係不存在後,鄞山寺僅將江瑞斌除名,但權利仍在,之後即由江瑞斌的家族重新推舉江游宜達遞補;因原法院江瑞斌另案訴訟僅有針對江瑞斌為判決,故於103 年間並無併同將被上訴人一併除名;但迄105 年間鄞山寺改選幹部,被上訴人落選後竟不服提告確認管理人等人當選無效,鄞山寺才於106 年信徒大會以申請時間超過6 個月為由,將被上訴人除名,並告知家屬應重新推舉他人來遞補申請,此際雖已超過原信徒死亡後6 個月內之期間,但只要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即可由家屬推舉之他人成為信徒,江游宜達也是因此遞補江瑞斌成為信徒;會將被上訴人除名,實際原因是因為二人很難相處,還對鄞山寺提起訴訟,但如果換成他們的其他兄弟姊妹,就可以接受,伊亦已向江廖心愛、蘇長盛的繼承人提過,希望他們再推舉他人成為信徒,因此縱使被上訴人未於原信徒死亡後6 個月內申請,鄞山寺也只是除名並換其他家屬進來;但如果家屬仍推舉被上訴人二人,鄞山寺信徒大會應該不會通過,因為被上訴人難相處等語(本院卷一第387 頁至388 頁、392 頁至394 頁)。而鄞山寺於103 年第2次信徒大會通過將江瑞斌除名並註銷信徒資格後,已於103年8 月1 日之103 年第3 次信徒大會決議由江瑞斌之子江游宜達申請加入為信徒,亦有江游宜達之戶籍謄本及鄞山寺103 年度3 次信徒大會記錄可據(本院卷三第343 頁至349 頁)。鄞山寺復亦自承:伊雖已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但僅係抹去信徒名冊上登載之名字,原信徒江廖心愛、蘇長盛之會份仍受保留,鄞山寺業以口頭及存證信函通知江廖心愛及蘇長盛家屬推舉繼接人並提出申請等語,並提出祭祀照片、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三第327 頁、351 頁至361 頁)。顯見縱超逾84年規約第7 條所定之6 個月期限,原信徒之繼承人仍得提出繼接申請,並經信徒大會審查通過成為信徒,洵無疑義。再參酌鄞山寺自述其制訂84年規約第7 條規定之源由,係為解決信徒死亡後因家族糾紛導致繼接長期懸而不決之情事(本院卷一第70頁),可徵此項規定制訂之目的,並非係為剝奪逾期提出繼接申請者之信徒資格,僅為督促原信徒死亡後其家屬推舉代表並申請繼接,避免法律行為期間過長,易滋生爭議而已,尚不因此產生失權效果。從而,蘇俊明抗辯其申請繼接縱超過第7 條規定之6 個月期限,系爭大會通過其成為信徒之決議,亦不應認牴觸上開規定即屬無效等語,堪可採憑。
⒊從而鄞山寺訴請確認系爭大會關於同意蘇俊明加入鄞山寺信徒之決議無效部分,及請求確認與蘇俊明自97年6 月27日起迄今之信徒關係不存在(其中106 年8 月24日起迄今係二審追加請求),非屬有據。
㈢關於確認鄞山寺與江文欽間自87年7 月起迄今之信徒資格不存在部分:
⒈查鄞山寺原信徒江廖心愛係於89年9 月18日死亡一節,有除戶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10 頁)。然江文欽抗辯其於87年7月江廖心愛生前即受讓成為信徒,並經鄞山寺通知已經信徒大會通過云云,然未提出已為生前受讓之申請文件,或經鄞山寺信徒大會決議以生前受讓成為信徒之會議記錄為證,鄞山寺復已否認上情,自難逕信。江文欽雖陳稱鄞山寺自89年間即將信徒福利金匯至伊個人帳戶,及於90年1 月起以信徒身分通知伊開會,可認伊確有以生前受讓成為信徒云云,並提出開會通知及存摺為證(原審卷第165 頁,本院卷一第436 頁至446 頁,本院卷三第493 頁,本院卷四第91頁至103頁)。然觀之江文欽提出之存摺,顯示鄞山寺最早匯款時間為89年9 月26日(本院卷一第438 頁),另鄞山寺於90年間二次通知開會之函文固記載「受文者:信徒江文欽」等字(原審卷第165 頁,本院卷三第493 頁),但該兩次信徒大會時間分別為90年1 月2 日及90年5 月30日;即不論鄞山寺匯款或通知開會時間,均已在江廖心愛死亡之後,自無從佐證江文欽於江廖心愛死亡前已受讓成為信徒之事實。且證人即斯時為鄞山寺處理行政事務之代書徐永鎮已證述:上開二份信徒大會通知書是伊書寫及寄發的,當時是管理人練鐵雄交代原信徒江廖心愛死亡,就通知江文欽來參加,但當時伊不知道江文欽是否已為信徒、江廖心愛有幾位繼承人及係何人來繼接等語(本院卷一第381 頁至383 頁);另證人即鄞山寺之出納江淑正亦證述:信徒死亡後,不論其家屬是否已依規定成為信徒,只要有來申請者,伊即將福利金發放給家屬,江廖心愛死亡後,有時是江文欽申請,有時是江文慶來申請,何人申請就發給何人,其中江文慶曾於90年1 月及90年5 月份領取過福利金等語(本院卷四第62頁至65頁),此核與江文欽之兄長江文慶證述:伊於90年間曾至鄞山寺開會大約10次,於90年間並曾在鄞山寺領取一筆30萬元,之後因伊先將此筆款項挪用,其他繼承人就認伊不適合再去開會,故其後均由江文欽去開會;伊亦曾於90年1 月領取20萬元福利金等語(本院卷六第19頁、20頁、22頁),係屬相合,並有江文欽之長姊江明麗提出其歷年記載之帳目明細可參(本院卷六第103 頁、107 頁)。可見本件無從僅由福利金之給付及通知開會之情狀,即認江廖心愛生前已將信徒資格讓與江文欽。況鄞山寺於89年6 月15日、93年4 月22日、93年11月29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均仍列江廖心愛為信徒,此有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可稽(原審卷第206 頁、249 頁至253 頁);江文欽甚且於93年4 月21日提出申請書,及檢具由江廖心愛之繼承人於93年4 月21日簽署記載「本人等先母為鄞山寺信徒,先母亡故後,一切寺務之活動,都由江文欽參加,本人等均未參與,經大家協議結果,確認無條件同意由江文欽出任鄞山寺信徒」之協議書,向鄞山寺申請繼接成為信徒,此有申請書、協議書及江廖心愛之除戶謄本可稽(原審卷第34頁、207 頁至210 頁);鄞山寺更據其上開申請,於97年系爭大會決議同意其成為信徒。則衡酌經驗法則,鄞山寺如於89年間即以信徒大會議通過江文欽生前受讓成為信徒,江文欽於93年間應無以死後繼接程序再為申請之可能,鄞山寺亦無於97年系爭大會重複通過其信徒資格之必要。況查,鄞山寺主張:江廖心愛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即其6 名子女曾於89年9 月、10月間,經抽籤決定由訴外人江文輝擔任信徒代表之事實,已據提出由江廖心愛之全體繼承人於89年12月24日及90年1 月23日簽名並載明「有關淡水鄞山寺及佳億公司(佳億商業大樓)之所有權益、義務由諸兄弟姊妹明麗、文輝、文欽、文麟、明珠共同平等分享、承擔。諸兄弟姊妹共同推派文輝為代表人;為敦親募族,依照諸兄弟姊妹之約定,各項會議之出席及行使職權,委託文欽全權處理。」等語之共同聲明書為證(原審卷第219 頁),江文欽亦不否認共同聲明書之真正(原審卷第257 頁至258 頁)。另江文欽之兄、姊即證人江文慶、江明麗,及江文欽之兄嫂即證人江胡淑靜亦均證述:江廖心愛過世前,鄞山寺發放的款項應該是由母親領取,江廖心愛死亡後,關於信徒資格部分,約於89年10月在江文輝位於台中家中,其繼承人全體當場抽籤決定並由江文輝抽中;同年12月左右家族聚餐時,除江文輝未到外,其他兄弟姊妹亦當場簽署共同聲明書,表示由江文輝代表成為信徒,並由江文慶、江文欽代理出席等語(本院卷六第18頁至19頁、25頁至26頁、29頁至30頁、31頁至32頁),核與共同聲明書所載相符,江文欽對於共同聲明書之真正既未爭執,自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為可採。是以江廖心愛之全體繼承人(包含江文欽)於母親死亡後,尚且抽籤並簽署共同聲明書之情,難認江廖心愛於生前已將其信徒資格讓與江文欽。從而鄞山寺主張於87年7 月起至97年6 月26日系爭大會召開前之期間,江文欽未曾以生前受讓取得鄞山寺之信徒資格等情,洵非無據。
⒉再者,依前所述,鄞山寺84年規約第7 條關於應自原信徒死亡起6 個月提出繼接申請之規定,並非屬強制規定,故鄞山寺主張:江文欽並未於江廖心愛死亡後6 個月提出繼接申請,故97年系爭大會決議同意江文欽成為信徒已違反規約應為無效乙節,固無足取。然鄞山寺另主張:江廖心愛之繼承人實係推舉江文輝為代表繼接信徒,江文欽並無受到江廖心愛之家屬推舉,其卻隱瞞上開事實,僭稱為被推舉人,而向伊為繼接申請,仍已違反84年規約第7 條之規定等情,除有上開共同聲明書及證人之證述可證外,亦經鄞山寺提出林道啟律師事務所函文、由江文欽寄給江胡淑靜之空白協議書例稿(被推舉人欄位係為空白,江文欽並於旁書寫「範例」不用寄回範例」、「二嫂煩請代填寫資料後,用回郵信封寄回,謝謝」之語)可佐(原審卷第217 頁至218 、頁、220 頁)。且江文欽於本院既堅詞陳稱其僅受江廖心愛生前受讓,並無主張死後繼接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卷六第290 頁),顯見其亦應無否認於江廖心愛死亡後,其未曾受全體繼承人推舉為代表繼接信徒之情事。則鄞山寺於系爭大會以江廖心愛死亡,江文欽繼承江廖心愛申請繼接為由,決議同意江文欽加入鄞山寺信徒,確與84年規約第7 條所定「由其家屬中推舉一人為代表繼接,提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之要件不符。鄞山寺據此主張系爭大會關於通過江文欽繼接原信徒江廖心愛成為信徒之決議,應屬無效等語,堪認有據。
⒊準此,鄞山寺訴請系爭大會關於同意江文欽加入鄞山寺信徒之決議無效,暨確認其與江文欽間自89年7 月起迄今之信徒關係不存在(其中97年6 月27日起至106 年8 月23日期間係原審請求,其餘期間為二審追加請求),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鄞山寺請求確認97年系爭大會關於同意江文欽加入鄞山寺信徒之決議無效,暨確認其與江文欽自97年6 月27日起至106 年8 月23日期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對蘇俊明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其與江文欽自89年7 月起至97年6 月26日期間,及自106 年8 月24日起迄今之信徒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對蘇俊明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鄞山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